(2015)杭江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同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升,农民。2006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同升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5月20日窃得电动三轮车各1辆;于2014年3月24日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及拖鞋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133元);于2014年12月28日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同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同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同升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同升于2013年4月18日6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天台山路21号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楼某停放于此处的“红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吴同升于2013年5月20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新风路延伸段1之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红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吴同升于2014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天台山路23号仓库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红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拖鞋1箱(价值共计人民币3133元)。被告人吴同升于2014年12月28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66之3号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红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楼某、蔡某、梁某乙、杨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被害人分别失窃电动三轮车、拖鞋等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失窃物品的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分别证实涉案各案发地的监控设备记录的被告人吴同升盗窃经过。(3)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于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在新风路与新塘路路口将被告人吴同升抓获的经过。(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同升系男女朋友关系,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涉案监控录像查看,2014年3月24日、12月28日的录像中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辨认出系被告人吴同升。(5)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销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涉案各被害人提交的失窃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以及涉案物品经鉴定的价值。(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光盘),分别证实被告人吴同升的身份情况、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判刑等前科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同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同升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同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同升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