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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华云与福建省南安市益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云,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何华云,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丹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华云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云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4日分三次向其借款308000元。后经其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8000元。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华云持有主要内容分别为“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向职工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日期:2010年7月20日兹向何华云先生借入厂财务科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元主管:陈丹泽出纳:戴雅治”、“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向职工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日期:2010年11月16日兹向何华云先生借入厂财务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主管:陈丹泽出纳:戴雅治”及“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向职工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日期:2011年6月4日兹向何华云先生借入厂财务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主管:陈丹泽出纳:戴雅治”的借款收据各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借款收据3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0元、130000元及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系由原告提供,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丹泽、出纳戴雅治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能体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0元、130000元及6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何华云借款共计30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收据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华云借款3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陈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