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晶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晶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昊。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胡晶晶。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物业)诉被告胡晶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411元、日常维修费426元、公共电费660元、滞纳金680元,共计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87元、日常维修费421元、公共电费500元,共计3308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姗珍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4年3月29日,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起对青林嘉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该小区单身公寓的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2008年5月18日,该小区成立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继续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先后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起该小区的单身公寓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1.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0元/平方米/年,公共电费为100元/年?户。2014年1月1日,原告撤出对该小区的服务。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维修费。被告于2007年1月9日购入北仑区大碶青林嘉园21幢278室房屋,系该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单身公寓,建筑面积为30.45平方米。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87元、日常维修费421元、公共电费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宁波市北仑区青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前段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从未联系过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有法律事务函、快递单及业主委员会证明为证,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87元、日常维修费421元、公共电费500元,合计3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