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案由离婚纠纷核稿承办单位民二庭打印主审人或拟稿人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任某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广岩,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明、鲁广岩,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乙。1990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解除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懒惰,游手好闲,没钱就向原告索要,或者向别人借钱,从来不想找找一个正当的职业养家糊口。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更正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上面的“任小艳”与“任某甲”系同一人;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的基本情况;四、房地产西城字第01××32号房地产权证、界国用(2002)字第11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界国用(2002)字第11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有共同财产两层半住宅楼一栋,门面房一间。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初中同学,后经媒人介绍结婚。我1988年至2008年在界首市特种灯泡厂工作,该厂破产后,由于所学技术与社会无法接轨,便先后做过推销员等工作,现因脑梗赛没有完全恢复,在一家小区做门卫。我这么些年来没有向原告要过钱,现在我们两个孩子还都没有结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3月份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6年12月7日,原、被告在当时“界首县陶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名称分别为“任小艳”“彭伟”。婚后,双方共生育两子。长子彭某乙,出生于1988年10月21日,次子彭某丙,出生于1990年4月15日,现均已成年。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3月份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补办的结婚登记形式上具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对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自1986年结婚以来共育有二子,说明其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常有的事情,双方如能够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是有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有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