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星星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533号罪犯吴星星,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宣判后,吴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孝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2015)鄂洪监假建字第02号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7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提讯了被报请假释罪犯吴星星。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假释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撤回假释建议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撤回(2015)鄂洪监假建字第02号假释建议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