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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英诉被告王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王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胡英,系阿左旗第一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兆丰,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胡英诉被告王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进行周转,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利息6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前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兆丰向原告胡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胡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款期为半年,与2015年5月16日还清,欠款人:王兆丰,2014.11.1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实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胡英与被告王兆丰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在借条中书写借款50000元,但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4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给付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英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