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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应生与东至龙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生,东至龙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应生,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龙泉医院,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卢步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生与被告东至龙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生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因左手关节疼痛去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接诊后,对原告进行了注射密闭治疗。之后,原告感觉左手麻木并成乌紫色。主治医师说用热手浸敷,并亲自用一次性纸杯从饮水机接水让原告将左手浸泡。因纸杯较小,原告只能将大拇指及周边部位放下。当时原告因手指麻木没有感觉,一直浸泡了二十分钟才回家。后原告发现拇指出现很多水泡并红肿,遂于下午回医院询问,注治医师用一次性注射针头将水泡划破,并涂了一点消炎药品。第二天,原告的手指伤情更加严重,被告只是将坏皮去掉、拔掉手指后,上了一点药品。其后三天仍无任何好转,在原告要求下,才进行挂水消炎。7月21日,被告左拇指处已发黑并坏死,被告才建议原告到安庆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水烫伤左手拇指0.5%,经住院31天,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左手拇指功能基本丧失仍需后期整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整形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医生疏忽大意,处置不当,造成原告左手拇指伤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225.4元。被告东至龙泉医院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的表示歉意。被告已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被告愿意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左大拇指关节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注射封闭治疗。随后原告手指出麻木及乌紫,医生遂嘱以热水浸泡,之后原告手指出现烫伤。被告以消炎门诊治疗无果后,于2014年7月17日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大拇指感染。同年7月21日,原告转院至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水烫伤左手拇指0.5%,住院31天,于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防治瘢痕,后期整形可能,半年后可行整形手术。经鉴定,原告遗留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完全丧失,掌指关节活动大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行整形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本案中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在浸泡左手拇指时,未谨慎小心、试水温,自身存在轻微过错;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用药不合理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85%-9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治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左手拇指关节疼痛在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在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左手拇指烫伤,经治疗后构成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2894.6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期需行整形术,需住院30天,故原告此项费用为2440元(61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应需护理。后期护理期限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关于断指的规定鉴定为60天,但原告手书指并未有断指,而是在治疗时行坏死指骨咬除术,故应有所区别,故本院确定其后期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虽诉称其女儿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每日为150元,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女儿进行了护理,且期后期护理尚未发生,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365.96元(61天×104.36元/日)。4、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根据上年度农业工资标准,原告诉请每日70元,予以支持。原告手指伤势严重,经过二次植皮手术治疗,因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故原告诉请误工180日,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680.8元(9916元/年×19年×2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烫伤住院治疗、恢复,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的伤害已构成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鉴定费196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经后期治疗后会导致其手指功能的恢复,与其现有的伤残等级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前期经过治疗,临床体征已稳定,具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同时出院医嘱行整形手术,故原告需要支出必要后期手术费亦为合理。至于原告的手指功能是否能予以恢复,目前尚不可知,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后期手术费用15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9441.36元(除精神抚慰金),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89497.2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已赔付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8497.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龙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生各项损失共计78497.22元。二、驳回原告张应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鉴定费7700元,由原告张应生负担100元,由被告东至龙泉医院负担7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