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冉建国与冉启银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国,冉启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冉建国,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启银,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男,土家族,1957年6月4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冉建国与被告冉启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冉启银及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建国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自家钱财被盗,诬陷是原告所为,四处宣扬“说是原告偷的,喊原告是强盗”,被告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严重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冉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龚滩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钱被盗后的报案记录;同时证明龚滩派出所对该案正在调查之中,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原告所为。第二组、龚滩派出所对被告及其女婿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钱财被盗后暂无怀疑对象。第三组、17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钱财被盗后到处宣扬说是原告所为;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村组大面积群众中的名誉下降。被告冉启银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依据,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家卖了两头猪收入现金8500元,放在自家卧室木箱内,后来发现钱被盗,但屋内没有翻动的迹象,便于2014年8月21日向龚滩派出所报案,随后派出所到家查看现场,在派出所的询问中,被告并未指出怀疑对象,也没有四处宣扬原告是强盗;几天过后,原告到被告家将被告打了一顿,2014年8月25日派出所对该殴打行为进行了调解。二、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部分证据是通过欺骗和串通手段获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没有到处宣扬原告是强盗,该事情也没有经过任何组织、个人调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启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住址情况。第二组、龚滩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证明龚滩派出所仅调解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董某某、王某某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向村干部反映,也没有给他人说钱被谁盗。第四组、被告家图片,证明被告家住的环境现状。第五组、龚滩派出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龚滩派出所对盗窃事实已立案。第六组、龚滩派出所对冉启银本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冉启银的报案记录及对盗窃行为暂无怀疑对象。第七组、该村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未向村干部反映,同时证明冉启银未宣扬冉建国是强盗。第八组、冉某甲、冉某乙、董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未听说冉启银宣扬冉建国是强盗。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冉建国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17份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该组证词字体相同,来源手段不合法,另有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田某某、刘某某是冉建国的亲戚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确有特殊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但从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看,其字迹相近,证词相似,且17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冉启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冉启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该案并非须经村组处理为前置的异议;被告冉启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异议;被告冉启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家卖了两头猪收入现金8500元,存放在自家卧室木箱内被盗,被告于2014年8月21向龚滩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下发酉公刑立字[2014]196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冉启银家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四处宣扬原告为强盗的行为致使原告名誉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冉建国负担,余款4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