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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利群,重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利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杨某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群,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利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永秀,被告王利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利群驾驶渝BFS2**号轿车,由空港转盘经长空路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长空路167号路段左转掉头时,该车车头与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杨某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群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渝BFS2**号车系王利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侧跟腱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19天,伤情有所好转出院。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也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62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610元等共计75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应与被告王利群承担同等责任;2、渝BFS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未垫付费用;3、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5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今年的新标准25147元/年计算;对续医费,因与部分门诊医疗费重复,二者只能择一主张;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利群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2、我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具体垫付的费用需查票据;4、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利群驾驶渝BFS2**号轿车,由空港转盘经长空路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长空路167号路段左转掉头时,该车车头与直行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杨某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案外人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534.23元。后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用去门诊医药费21元、住院医药费21831.22元。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侧跟腱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出院服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周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759元。前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10762元,被告王利群垫付12383.45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续医费约为3000元。为进行此次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110.4元,并于同日向该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500元。渝BFS2**号轿车系被告王利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利群驾驶渝BFS2**号小型客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利群为渝BFS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利群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相应解释说明,且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利群已垫付医疗费12383.45,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利群可凭票据到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因原告住院19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因原告住院19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9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5029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受伤后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161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0762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1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72394元。前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1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6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共计72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