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耿标,刘晓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耿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刘晓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耿标、刘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耿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耿标提供总额度为26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对于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日依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均加50%计收。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耿标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耿标提供268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此项贷款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为担保授信协议下的债务的履行,被告张耿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编号为2D12016219),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抵押人(或授信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因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刘晓旭和被告张耿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晓旭应当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张耿标发放贷款26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8月23日止。但是被告张耿标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款,现已连续拖欠多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耿标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耿标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28577.85元,利息(包含罚息及复息)40170.62元,合计2568748.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张耿标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刘晓旭对被告张耿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耿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均属实。本院还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耿标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为被告张耿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查,被告张耿标与被告刘晓旭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张耿标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耿标拖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28577.85元、利息39706.58元,罚息161.82元,复息302.22元,并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表予以证明。因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前述证据显示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贷款信息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耿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耿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耿标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对未实际发生的公告费等费用等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耿标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张耿标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晓旭为被告张耿标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张耿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耿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528577.8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为40170.6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张耿标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权利证书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晓旭对被告张耿标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