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某晚,被告人宋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26弄13号1号的租住房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而进入李某的租住房内,窃得李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衣柜内的人民币600元和电冰箱上的OPPO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48号金丰网吧内,趁在该网吧内87号位置上上网的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周某放在该网吧内的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评估价值)。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取得了李某、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OPPO牌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1部,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