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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符捷雯与和月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月明,符捷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月明,女,1968年1月2日生,纳西族,住丽江市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捷雯,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木坚,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和月明不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和月明上诉称:根据云高法[2008]83号文件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952407.78元,未达到法律规定一审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标准。一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批复》第一条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需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符捷雯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因被答辩人没有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总价应为4万×20年=80万加上其他诉讼请求952407.78元,共计1752407.78元,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符捷雯以其与上诉人和月明因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月明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992407.80元,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992407.80元。就级别管辖而言,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诉请的诉讼标的额992407.80元达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就地域管辖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案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丽江市古城区,结合级别管辖标准,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熊祥富审判员 冯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