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诉被告张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张云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负责人:范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男,汉族。(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男,汉族。(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华信大厦20楼。负责人:李朝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成诉被告张云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罗成申请追加中油气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张云彬的委托代理人白兰根,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白兰根,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被告张云彬驾驶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投保保险公司为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事故车川A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太阳岛方向经长江北路一段往长江大道行驶,行驶至天原匝道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出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张云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载明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24589.00元(误工费60天×80元/天=4800元;护理费40天×6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医疗费95031.83元;伤残补助金17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60元/天×365天×5年×0.4=4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结合鉴定意见书,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变更如下:误工费109元/天×54天=5886元,护理费60元/天×39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伤残补助金24381元/年×20年×0.52=35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60元/天×365天/年×5年×0.5=54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年×?×0.5=94641.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赔偿项目不变,经品迭后计算合计216224.96元。被告张云彬辩称:我系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我的公司赔偿。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载明的张云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应按2:8的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处理罗成的相应费用,共垫付了罗成的医疗费63031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请求在事故中一并解决,我司向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张云彬是我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载明的张云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应按2:8的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四川分公司积极处理罗成的相应费用,共垫付了罗成的医疗费63031元,鉴定费5100元,请求在事故中一并解决,我司四川分公司向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张云彬是四川分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原告罗成驾驶其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由太阳岛方向经长江北路一段(非机动车道内)往长江大桥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长江大桥方向经长江北路一段实施右转进入匝道往七九九方向行驶的被告张云彬驾驶的川AXXXX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成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额区硬膜外及硬膜下复合血肿;(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多发骨折;(4)左侧额颞顶粉碎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肺挫裂伤;4.右侧第4-7肋骨前段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5.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第2、3趾撕脱骨折。住院长期医嘱:神经外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额区硬膜外及硬膜下复合血肿;(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多发骨折;(4)左侧额颞顶粉碎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肺挫裂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下段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5.电解质紊乱;6.尿路感染;7.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8、左足背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2周常规复查颅脑CT;3、出院带药:钾钴胺胶囊,脑复康,脑外科及颌面外科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031.83元,该款由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药费63031元,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罗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云彬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面颅多发性骨折,右侧第3-7、9、12肋及右侧第2、7、8、12肋骨折。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阻,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右侧第3-7、9、12肋及右侧第2、7、8、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面积约1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成行康复治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要人民币壹万陆千圆。3.罗成属部分护理依赖。4.罗成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上述鉴定费共产生鉴定费31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颅脑损伤后精神智力损害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多发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3、被鉴定人罗成精神、智能损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为3-5年。被告张云彬系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川AXXXXX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事发前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成户籍系四川省XX村民,其婚生女罗甲,2006年11月20日出生,现年9岁。婚生子罗乙,2009年1月12日出生,现年6岁。另查明: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是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在四川设立的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两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罗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成和被告张云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因事发时被告张云彬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承担。现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其所有的川AX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赔偿责任人进行赔付。被告华农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二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本院委托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50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20元/天×39天),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54750元(60元/天×365天×5年×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户口簿显示其系农村户籍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生活的充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91551.2元(8803元×20年×0.52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8820.6元(7110元/年×9年(罗某)÷2人×0.52+7110元/年×12年(罗乙)÷2人×0.52],原告请求误工费5886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故依据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060元(34203元/年÷365天×54天(第一次评残日)]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0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54750元,误工费5060元,伤残赔偿金915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2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23438.63元。此款应由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03438.63元,由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赔付原告81375.45元(203438.63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AX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3438.63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罗成上述剩余损失203438.63元的40%,即81375.4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8344.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为2334元,由原告罗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