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进斌与石素峰、渠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斌,石素峰,渠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高进斌,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石素峰,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渠美艳,女,现住山西省天镇县,与被告石素峰系夫妻关系。原告高进斌诉被告石素峰、渠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素峰、渠美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斌诉称:被告石素峰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预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石素峰的妻子渠美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21日,被告石素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出具了借条,被告渠美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素峰、渠美艳索要,二人一直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且躲债不回家。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素峰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渠美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支,拟证明被告石素峰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被告渠美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情况。另原告在庭前准备阶段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调取。被告石素峰、渠美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支借条记载完整、主体明确,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要素条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属于婚姻登记机关职权范围内保存掌握的信息,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经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素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高进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石素峰出具了借条,被告渠美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21日,被告石素峰又向原告高进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渠美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均未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素峰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素峰、渠美艳一直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石素峰日常生活中使用“石树峰”的签名,其与被告渠美艳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进斌与被告石素峰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高进斌要求被告石素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渠美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签名捺印的行为,实质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未就借款的保证形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进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渠美艳对被告石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素峰、渠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渊文审 判 员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