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爱君与余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君,余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爱君。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君与被告余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君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余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君诉称:2014年10月13日,余斌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行驶至14.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右侧许建达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建达及乘员张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3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93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余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医疗费9387.65元,另外支付张爱君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张爱君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许建达无证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伤残系数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摊,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余斌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X303线14.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右侧许建达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建达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张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爱君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在该院合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387.65元,该款全款由余斌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6-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45天。鉴定中,张爱君支付鉴定费3176元。另查明:余斌系苏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余斌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外,还向张爱君支付了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许建达受伤,许建达向本院表示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张爱君享受。再查明:张洪顺(已故)与曾金妹(1932年8月7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张爱君、张来娣、张来芳、张勤芳、张学琴、张永刚。庭审中,张爱君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荣达玻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该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爱君,经营范围为玻纤布、玻璃钢制品的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防水材料的销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余斌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许建达、余斌询问了事发经过。许建达称张爱君系其妻子,两人吃完饭后开摩托车到官林,事发时其由西向东靠边正常行驶,路面视线良好,余斌在其后方突然从左手边超过其并右转弯,也没有打转向灯,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余斌称当时其是由西往东行驶,许建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其右手边行驶,因为其要去洗车店洗车,前面路口要右转弯,就加速超过许建达车辆,未打转向灯就向右拐弯,此时许建达在后面撞上了其的车辆。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许建达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张爱君受伤的肋骨没有达到骨折的程度,但对此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村委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余斌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6公里处时,未开启转向灯即右转弯,导致与后方右侧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许建达相撞,余斌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许建达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余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9387.6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爱君共计住院15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2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45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45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计算为2700元。五、误工费。张爱君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张爱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化学纤维制造行业,故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化学纤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951元/年计算较为适宜,结合误工期100天,应计算误工费为11767元。六、残疾赔偿金。对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爱君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计算,至定残日张爱君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张爱君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738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鉴定日曾金妹已满75周岁,需扶养5年,有6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1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张爱君九级伤残,余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九、交通费。结合张爱君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张爱君的各项损失合计176530.65元,因余斌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计1877.53元,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8590.12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部分5606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74653.12元,余斌已支付10387.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77.53元,多支付的8510.12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爱君174653.12元(其中支付张爱君166143元,返还余斌8510.12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爱君对余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3176元,由张爱君负担102元,余斌负担1500元,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余斌、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张爱君垫付,余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