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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盐城瑞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瑞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盐城瑞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双元路12号拆迁回迁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纪东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海,居民。原告盐城瑞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克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大丰市XXX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即被告李文海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至今未按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累计欠缴物业费2159.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物业费2159.72元。被告李文海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但原告服务不到位,路灯不亮,卫生五到七天打扫一次,门卫十点以后无人看管,车辆进入无人管理,消防设施不全,管理混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海为大丰市XXX,该房屋住宅面积137.88平方米,车库面积25.43平方米。大丰市XXX系大丰市XXX开发,该公司与原告瑞克物业公司约定由瑞克物业公司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文海领取案涉房屋钥匙。2011年11月14日,原告瑞克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文海签订《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管理费按每月0.45元/㎡收取,楼道公共照明费及维修费按每月100元/年/户收取,智能化对讲系统维护费100元/户,业主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月0.05元/㎡收取,非住宅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月0.05元/㎡收取,装潢垃圾清运费按每户200元收取,非住宅按200元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第一次入住时预收1年,以后每年11月14日前预收当年11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李文海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曾缴纳。原告瑞克物业公司向被告李文海催缴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企业状态: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3日,营业期限(起止)200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又查,被告李文海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住宅物业管理费、楼道公共照明费及维修费、业主生活垃圾清运费)2159.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拖欠物业费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克物业公司与鸿基公司、被告李文海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文海入住该小区,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海抗辩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可能存在瑕疵,但鉴于支付物业费不仅为业主的义务,更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案被告即便对物业公司服务等存在不满,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能通过拖欠物业费这一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应积极履行服务义务,尽可能满足业主合理要求,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共建和谐、文明小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海给付原告盐城瑞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5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梅(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