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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苗某、骆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信宜市城南南山路状元新村一栋楼附近,由张某在车上望风,骆某某和苗某用一块磁石打开一栋大楼的大门,三人一起盗走刘某的一辆黑色125C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号粤K×××××),该车后来由骆某某卖出,被告人张某分得250元。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44元。二、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苗某(另案处理)去到信宜市银湖一路金凤美食城一楼后背车库,由张某坐在车上望风,苗某用磁石打开一楼的大门,将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100C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号粤K×××××)推出来,然后合力拉走。该车已被追缴。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苗某(另案处理)去到信宜市银湖一路金凤美食城一楼,由张某在车上望风,苗某用磁石打开一楼的大门,将黎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黑色100C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号牌号码:粤K×××××)推出来,然后被告人张某与苗某合力将该车拉走。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装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车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信宜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22日,信宜市公安局扣押了被盗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号牌号码为粤K×××××)一辆,并于同年2月16日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2.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的磁石照片,证实:照片中的磁石是作案工具。4.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我与“阿宝”及骆某某的两个朋友在骆某某位于信宜市大坡山小学对面的出租屋里玩。这时,突然有警察冲进来出示工作证后,将我们控制住,后将我们四人传唤到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了。骆某某的两个外地朋友于今天(2015年1月22日)凌晨去偷了一辆黑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是粤K×××××)回来。这辆摩托车已被扣押到公安局。骆某某的两个外地朋友,一个是年约24岁的男青年,身高约170CM,身材较瘦,短头发,说普通话;另外一个是年约26岁的男青年,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短头发,说普通话的。2.证人伍某(绰号“阿宝”)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今天(2015年1月22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龙某一起去到骆某某位于大坡山小学附近的出租屋玩。当时,屋内有骆某某和两个持外地口音的陌生男子。后来骆某某和那两个外地口音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出门了。大约凌晨4点多,那两个外地口音男子又推着那辆女装摩托车回来停放在中厅。期间我看见那两个外地口音男子围着那辆女装摩托车不知道在拆什么东西。3.证人苗某(同伙人,绰号“小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2日凌晨2、3点,我和“奇勇”(张某)开摩托车去到城南一栋楼房处,我用随身携带的磁石开门,然后从一楼大厅处推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出来,让“奇勇”开车用绳子拉偷来的摩托车。没拉多久绳子就断了,后改由“奇勇”边骑车边用脚推偷来的摩托车,将该车推回出租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住信宜市城南银湖一路金凤美食城楼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22日1时许,我把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信宜市城南银湖一路8号金凤美食城一楼后背的车库里就上楼休息了,今天(2015年1月22日)早上7时50分许,我下楼时发现车辆不在原处了,四处查找也没有发现,于是报警。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本田牌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是粤K×××××。车主是我女儿梁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今天(2015年1月22)凌晨约3点多,我打电话给“小健”(苗某),问他在哪里,“小健”说他在打牌赌博,我说我也过去。随后我去到“小健”那儿,看到“阿茂”、“小健”以及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不知他叫什么名字)在赌博,还有两个年纪较小的男子在旁边看。我也加入赌博。后来“小健”输了约两千元钱,我赢了三百多元钱。“小健”输了钱,就叫我和他去偷摩托车。我说不去,“小健”就极力劝我陪他去,帮他望风。后来我就跟去了。“小健”开摩托车搭我去到一个我不认识的地方。在一栋楼下,“小健”用一块磁石把门弄开,把一辆摩托车推出来。我就开“小健”的摩托车用绳子拉偷来的摩托车,“小健”坐在偷来的摩托车车上,拉了一回,绳子断了。又改为“小健”在偷来的摩托车上把方向,我继续开“小健”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偷来的车,把车蹬回出租屋。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小健”(苗某)和他一起在信宜市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2.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苗某辨认,“奇勇”和他一起在信宜市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3.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龙某辨认,苗某、张某是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六、鉴定意见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信价认鉴(2015)014号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证实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才把号牌号码为粤K×××××的摩托车停放在信宜市城南状元新村自建屋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就到信宜市城南状元新村盗走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上述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一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张某当庭认罪,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车主,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 登审判员 蔡标荣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