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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诉魏海英、杜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系死者魏德勤之,张承龙,罗清娥,魏海英,杜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134号原告张绪安。系死者魏德勤之夫。原告张华英。系死者魏德勤之女。原告张承凤系死者魏德勤之女。原告张承龙。系死者魏德勤之子。原告罗清娥。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锋,某某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英。被告杜学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典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诉被告魏海英、杜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魏海英、杜学勇及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农、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诉称:2015年5月17日18时6分,杜学勇持A2证驾驶鄂S309**鄂S68**挂号货车沿某某市新市路骆庄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骆庄路段时,与同向罗清娥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魏德勤发生相撞,魏德勤又被车辆碾轧,摩托车倒地,致魏德勤当场死亡,罗清娥受伤。杜学勇驾驶的货车车主为魏海英,该车以魏海英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方找被告理论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魏德勤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年×8年)、丧葬费231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509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罗清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77.80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24.4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各项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杜学勇、魏海英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6分,杜学勇持A2证驾驶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某某市新市路骆庄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骆庄路段时,与同向乘坐罗清娥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魏德勤发生相挂,魏德勤又被车辆碾轧,摩托车倒地,致魏德勤当场死亡,罗清娥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清娥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742.10元。2015年5月27日,湖北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德勤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分析意见为:魏德勤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支付了施救费300元。2015年6月17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5)第051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魏德勤生于1943年7月11日,生前系某某市新市镇新集村十组村民;杜学勇驾驶的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魏海英,该车以魏海英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后原告方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魏德勤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年×8年)、丧葬费231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5090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罗清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77.80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24.4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杜学勇持A2证驾驶鄂S30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同向乘坐罗清娥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魏德勤发生相挂,魏德勤又被车辆碾轧,摩托车倒地,致魏德勤当场死亡和罗清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杜学勇和罗清娥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魏海英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309**鄂S68**挂号半挂车在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随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罗清娥主张的医疗费为5746.60元,而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742.10元,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罗清娥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420元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判明魏德勤的死亡原因,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方另外主张的施救费问题,虽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该费用亦为正常发生的费用,亦应一并列入赔偿范围。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魏德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8年)、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鉴定费700元、5.施救费300元,合计139400.50元;(二)罗清娥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74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护理费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789.86元(26209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7917.77元;共计147318.27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6262.10元,余款31056.17元,由被告杜学勇赔偿21739.3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中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21739.32元,其余损失因死者魏德勤的继承人未要求罗清娥赔偿,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各项损失11626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各项损失21739.32元,共计13800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杜学勇负担495元,原告张绪安、张华英、张承凤、张承龙、罗清娥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