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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雪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雪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舒雪炎。委托代理人:韩建英、何伟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舒雪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美女山隧道时,与宁学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便在报警后立即去医院就诊治疗。嗣后,交警对原告进行了酒精含量的测试结果为0。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学华无责。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受损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6,137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66,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该情形被告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及结算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虽提供了就诊记录,但是医生签名较为模糊,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病历中也有建议到柯桥区中心医院进一步诊治,但是原告未提供中心医院的就诊记录。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单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所出具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名处“舒雪炎”签名字迹,不是舒雪炎书写形成。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证据6,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并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5,3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2月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美女山隧道时,与案外人宁学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宁学华无责任。本案车损经被告方定损,金额为65,667.47元,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7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于被告责任免除的约定,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并且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舒雪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1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