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明宇与田世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宇,田世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明宇。委托代理人:赵秀敏。被告:田世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宇与被告田世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宇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敏、被告田世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宇诉称:2014年6月20日5时10分,被告田世峰驾驶其所有的辽BXXX**号轻型货车沿沙松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王明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宇受伤、车损。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世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宇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31.9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20年×10%);2、误工费6627.5元(30238元/年÷365天×80天);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4、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6、医疗费24053.37元(住院20749.56元+急诊3303.81元);7、施救、停车、鉴定:675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明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说明住院医疗费用20749.56元;2、用药明细3张;3、急诊检查费收据7张,费用是3303.81元;4、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收据2张,费用是675元,其中300元是施救费。5、交通费收据,交通费用是600元。6、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法医鉴定费3000元;7、社区证明,瓦房店市农机社区及瓦房店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均证明,王明宇打工居住在瓦房店市农机街28号2-4-2室居住,至今已三年。8、法医鉴定书1份;9、住院病志1份,住院10天;10、出院记录;11、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2、户口本复印件等;13、赔偿明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4431.90元;被告田世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意赔偿。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查、裁决。另外,在交通队交押金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被告田世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同意赔偿施救费300元,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证据7有异议,应该提供暂住证。对证据13当中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另外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5时10分,被告田世峰驾驶辽BXXX**号轻型货车沿沙松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王明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世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宇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31.90元。另查,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明宇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王明宇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休治时间为80天,需1人护理30天,加强营养30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宇驾驶无号牌车与被告田世峰驾驶的辽BXXX**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明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明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世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被告田世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明宇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世峰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王明宇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明宇的身份如何确定,即适用标准是按城市或农村赔偿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明宇在瓦房店市打零工居住三年,且有所居住农机社区和所在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应当认定王明宇的身份即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王明宇其他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停车鉴定费375元应由被告田世峰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案中,原告王明宇的伤情以及审判判实际看,原告诉求10000元略高,以8000元为宜。原告摩托车损失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60476元,2、误工费6627.5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24053.37元,施救、停车、鉴定费:675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43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宇9100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6627.5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田世峰赔偿原告王明宇14999.88元(112431.90元—91003.5元)×70%]。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田世峰承担。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要求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