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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士斌���乔树全、刘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斌,乔树全,刘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张士斌,城镇居民。被告乔树全。被告刘风珍。原告张士斌与被告乔树全、刘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树全、刘风珍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乔树全因工程用款向我借款400000元,借款地点在乔树全家里,乔树全妻子刘风珍在场,乔树全给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乔树全签字并按了手印,刘风珍也签字按了手印。2014年12月28日,乔树全又向我借款100800元,乔树全给我写了借条。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800元及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乔树全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我借过原告张士斌500800元,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我都没有给过张士斌。刘风珍是我妻子。被告刘风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8日,被告乔树全向原告借款100800元,乔树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乔树全、刘风珍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被告乔树全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乔树全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乔树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乔树全向其借款100800元,提供了乔树全出具的借条,乔树全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4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树全、刘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士斌借款本金500800元及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乔树全、刘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