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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文生与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生。委托代理人张铎,系被上诉人魏文生表兄。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魏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被上诉人魏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2000斤,单价2.7元/斤,计价款54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2000斤,单价2.7元/斤,纯粉110斤,单价4元/斤,计价款584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10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2000斤,单价2.7元/斤,计价款54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1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4000斤,单价2.8元/斤,计价款112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2500斤,单价2.7元/斤,生粉40袋,计价款1375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5000斤,单价2.75元/斤,计价款13750元,付款11750元,下欠2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货款合计55340元,与已付款11750元相抵后,被告尚欠4359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20日的二张收款收据,经质证,上述收据均为原告所写,被告否认在上述时间内购买过原告粉条。另外,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中写下“下欠33680元、8月25日、李龙”为内容的“欠条”,原告在“33680元”后面写上“-50400元”,经询问,原告称该款为2013年欠款,尚未支付,被告辩解该款为2012年的欠款,2012年年底已付清,且原告在“33680元”后面写上“-50400元”,表示此款已结清。后原、被告为结算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粉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负给付原告拖欠粉条款之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欠额为55340元,扣除原告已付款11750元,剩余货款43590元,被告应予偿还。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20日的二张收款收据,系原告所写,未得到被告认可,该笔货款不予认定。欠额为33680元的“欠条”,未写明欠款种类、年度,且原告在“33680元”后面减去了50400元,被告又辩解该款已付清,应认定为该欠款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只欠13200元、其余货款均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出具收款收据时,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给付原告魏文生粉条款4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魏文生负担583元,被告李龙负担49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龙诉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粉款2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笔记本上结算33680元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又付款50400元,已将2013年3月2日至11月16日的货款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在33680元后面当上诉人的面写“-50400元”,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现金50400元整,多付1672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退款。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是假证,一审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魏文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实,有条子作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龙申请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某证明其和上诉人是同行,与被上诉人有过买卖关系。2013年底其和李龙去魏文生那里算了账,大约三万多,算了总账后又重新打了个三万多的条子,处理了原来的条子,算完账后有没有给钱其不知道。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汪某某证明了本案所涉33680元款项的形成过程,该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李龙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条2500斤,单价2.7元/斤,生粉40袋,计价款13750元,出具收据一张”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是假证,除此之外,对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魏文生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李龙所提异议,经查,2013年11月20日的条据在一审中经李龙质证其并无异议,且经二审调查,上诉人李龙认可该条据上“今欠人李龙”由其本人书写,一审根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笔记本中所记载的33680元后面的“-50400元”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已付款的证据。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笔记本记载的欠付货款33680元之后其又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在当年年底将33680元的欠款及之后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现金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0400元后,被上诉人当场在33680元后写上“-50400”,表明其已将欠付货款付清并超付;而被上诉人则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称其在33680元后面的“50400元”是随手写的,并称50400元前面的“-”号非其书写。就此分歧,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33680元债权的笔记本上记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往来货款的情况,并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是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该凭证上明确载明在33680元后面被上诉人添加了“-50400元”的内容,被上诉人称该数字为其随手书写,但其对在作为重要债权凭证的记账本上随手书写相关数字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意见违背日常经验和生活常理,且从该凭证的形成以及凭证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不能排除33680元与该数字后面的“-50400”之间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应当反映的是双方实际结算情况,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双方实际结算情况,亦更符合情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持只欠被上诉人粉款2000元的上诉主张因无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上诉人李龙给付被上诉人魏文生粉条款26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李龙的其它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李龙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魏文生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