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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虎与毕树康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虎,毕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2395号申请执行人:许虎,住安徽省界首市。被执行人:毕树康,住江西省乐安县。申请执行人许虎与被执行人毕树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毕树康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6810.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在被执行人住所地亦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3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