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仁与被告翟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仁,翟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李某仁,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某梅,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仁与被告翟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仁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翟某梅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2、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仁与被告翟某梅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某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仁与被告翟某梅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