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宝与被告薛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宝,薛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王洪宝,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洪宝与被告薛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洪宝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薛成俊经营的位于商丘市凯旋路梁园市场的鞋店供应PU女鞋,截止2014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0000元鞋款没有给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基于上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鞋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之前已经归还货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薛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王洪宝向被告薛成俊经营的位于商丘市凯旋路梁园市场的鞋店供应PU女鞋。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80000元鞋款没有给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俊给付原告王洪宝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薛成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窦玉巧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