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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刘禾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刘禾英,文祖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凤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张孟东。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禾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龙中明,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文祖开,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刘禾英,第三人文祖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和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孟东,被告刘禾英的委托代理人龙中明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王凤英、被告刘禾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三人文祖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于1975年在原攸县城关镇登记结婚,于1976年10月生育男孩文海沣。1992年1月10日,在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岭下组构建一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992年1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文祖开,共有权人为原告王凤英。2001年,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自2001年开始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王凤英随儿文海沣在广东共同生活,在2010年6月因房屋普查才知第三人文祖开擅自将夫妻共同兴建的房屋在2005年左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45800元(含土地证过户费用)转让给被告刘禾英,并通过违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被告刘禾英迁入居住。原告王凤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2010年7月15日向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撤销颁发给被告刘禾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的申请后,原告王凤英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经攸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刘禾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凤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要求被告刘禾英搬离该房屋,但被告刘禾英占有该房屋至今,故原告王凤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禾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刘禾英迁出上述房屋,并支付侵占费用10000元。原告王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共有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协议书2份,拟证明第三人文祖开与被告刘禾英转让房屋的情况,该房屋买卖协议系第三人文祖开所签,原告王凤英未参与不知情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变更给被告刘禾英的土地使用权已撤销的事实;5、影像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王凤英已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刘禾英送达了要求被告刘禾英搬离房屋的通知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提起房屋产权变更诉讼后撤诉,涉案房屋产权未变更的事实。被告刘禾英辩称:被告刘禾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为:第三人文祖开系一家之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刘禾英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刘禾英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合法的,不应支付侵占费用。被告刘禾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房屋转让后,被告摆了酒席,其中一个邻居告知了原告王凤英,原告王凤英知道房屋被卖的事实。第三人文祖开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禾英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由法院核实,致于房屋登记在谁名下,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为被告刘禾英当时不知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3、4、6无异议;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禾英认为其不应搬出房屋。原告王凤英对被告刘禾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被告刘禾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于1975年在原攸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月,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在原攸县上云桥镇(现联星街道)万古桥村岭下组新建一空三层房屋一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文祖开,共同权人为原告王凤英,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4523。2005年3月7日,第三人文祖开将上述房屋以45800元(含过户费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禾英。同年3月21日,第三人文祖开与被告刘禾英另行签订了一份价款为25800元的合约,向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产权变更申请,将该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被告刘禾英。被告刘禾英购得上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后加建了一间五层的房屋。2011年,原告王凤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攸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变更行为,并重新办法土地使用证,确认王凤英为共有权人。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攸县国土资源均作出的攸国用(2005)字第23/B0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驳回了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王凤英以第三人文祖开擅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文祖开与被告刘禾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王凤英称第三人文祖开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的特殊关系,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刘禾英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系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文祖开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王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文祖开与被告刘禾英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处置该房屋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王凤英请求确认被告刘禾英与第三人文祖开在200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刘禾英迁出房屋,支付侵占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王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抚男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