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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0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凡、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新盛街道等地的工地工人宿舍,采用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740元及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国建筑一局E-103号宿舍,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30元。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曹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品尊国际工地扬建项目部4-108号宿舍,窃得被害人严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数根,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品尊国际工地扬建项目部6-206号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昌建广场南通三建6104号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10余元及香烟2包,后欲离开该宿舍时被人抓获,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曹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部分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何某、王某、严某、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季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