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因该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后于2012年12月27日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王某甲(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举报自己经营的“海之韵按摩”店非法经营,遂纠集被告人文某和姚某甲、余某甲、陈某甲、谢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埭头村康宁路6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鑫缘按摩店”,持砍刀、钢管将店内的玻璃门、木柜、电视机、镜子、电子钟、电脑显示器等物损毁。2014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伙同王某甲、姚某甲、余某甲、陈某甲、谢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北路35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另一家“鑫缘按摩”店内,以同样的手段将店内的玻璃墙、电脑显示器、铁柜、木柜、镜子等物损毁。同时,被告人文某持刀将店内的被害人程某的左小腿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两家“鑫缘按摩”店内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5474元。被害人程某被人打伤致左下肢一处创口,长度达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姚某甲、余某甲、陈某甲、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姚某甲、余某甲,陈某甲、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损失财物清单,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