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运周与段启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启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运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启安。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652227-6。负责人金涛。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周。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委托代理人蒋英。上诉人段启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59分,陈运周驾驶豫Q×××××普通摩托车沿昆山市合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镇合兴路锦阳苑门口南侧路段与段启安驾驶的苏W×××××轿车漏的机油后倒地,造成陈运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运周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共发生医药费25770.75元。陈运周2014年9月4日二次入院,住院六天,产生医药费6510.85元。2014年10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运周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1680元。2013年8月19日,昆山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在该起交通意外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陈运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润周,检验合格至2009年8月有效。段启安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盛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上述事实由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运周的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赔偿陈运周医药费29210元、住院伙食补贴3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52786元,段启安承担23086元,安盛苏州公司承担29700元;2、段启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段启安在车辆将机油泄露至道路上时应知道将可能导致道路摩擦系数降低从而造成事故的可能,但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将漏油部位恢复至正常路面,从而造成陈运周驾驶摩托车经过时造成事故。段启安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过失较大。陈运周在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将机动车按规定年检的法定义务,从而使车辆具备良好性能在道路行驶,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已有四年时间没有进行年检,无法保证机动车的正常性能,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段启安承担70%的责任,陈运周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安盛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段启安承担70%的责任,陈运周承担30%的责任。就陈运周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误工费158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006元,由安盛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9600元,合计29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406元,陈运周自负30%,计6421.8元,段启安负担70%,计14984.2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启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周14984.2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运周29600元。(上述赔偿款项汇至陈运周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家支行,户名陈运周,帐号62×××7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94元,由陈运周负担568元,由段启安负担1326元。此款陈运周已预交,不再退还,段启安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段启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段启安为苏E×××××轿车既向安盛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向其投保了商业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公司不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安盛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陈运周赔偿12843.6元,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安盛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段启安、陈运周均无责任,故安盛苏州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段启安不是侵权人,负责该路段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段启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左敏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进行养护,修理厂更换的机油滤芯型号不符导致发生漏油,且事故发生地点与修理厂距离不足100米,故该修理厂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昆山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经过的描述,陈运周驾驶豫Q×××××普通摩托车行经路段上遗留段启安驾驶的苏W×××××轿车所漏出的机油,陈运周驾车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陈运周和段启安均不存在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该起事故系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系对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事实认定,并非对双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定。尽管双方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并未实施足以引起该起事故的过错行为,但是,一方面,段启安驾驶的苏W×××××轿车漏出机油并附着于事发路段地面与陈运周驾驶摩托车行经该路段摔倒受伤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陈运周驾驶的豫Q×××××普通摩托车截至事故发生时已逾4年未经年检。原审判决认定段启安、陈运周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就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承担或自负责任,符合本起事故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盛苏州公司主张段启安不负事故责任故该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责该路段养护的单位或机修厂均非本案当事人,现有证据证明,段启安驾驶苏W×××××轿车漏出机油与陈运周驾驶豫Q×××××普通摩托车遇机油摔倒时间间隔并不长,上诉人主张负责该路段养护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段启安与案外人经营的机修厂因车辆维修保养合同的履行所生纠纷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案外人追加为原审被告并非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对安盛苏州公司要求上述案外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由陈运周提起的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同样可由其发起的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付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相互独立的,在实质上的是两个独立的诉;由于这两个诉讼在当事人方面的同一性,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以节省诉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起诉时,陈运周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安盛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段启安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这是陈运周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一审期间,陈运周并未就上述诉讼请求加以变更。原审法院基于该诉请,判决安盛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段启安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处分原则,并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段启安主张在原审原告并未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应将“两险”合并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陈运周一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启安、安盛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段启安负担42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