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喜明与贾艳峰、被告卢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贾艳峰,卢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喜明,男。被告贾艳峰,女。被告卢永,男。委托代理人贾艳峰,女。原告王喜明诉被告贾艳峰、被告卢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理。原告王喜明、被告贾艳峰、被告卢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明诉称,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贾艳峰的父亲介绍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海区滨河村土地3亩,双方商定转让费60000元,当时双方说好原告支付60000元转让费后,三日内补签土地转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交付土地,也不补签合同,也不退还收取的60000元转让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60000元,并赔偿2013年4月21日至今的利息。变更利息月息1.6%,计算时间按照3年计算,利息共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喜明将土地转让金交付被告贾艳峰、卢永,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未对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提出评价表示,故要求返还6万元的请求缺乏前提要件,属于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喜明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喜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