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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13号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经营者:孙彦秋,女,196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春,总经理。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诉称:2013年,因被告承建的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的电线电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单,委托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此650000元材料款,但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500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6710.41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设立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具体承建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因工地需要电线电缆,遂向原告购买,双方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作了口头约定。原告依照约定供应货物,经结算,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拖欠原告650000元货款未付,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委托付款单(2013年8月23日一张200000元,次日一张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两张150000元和200000元),委托金色家园(二期)的业主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650000元,但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付款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设立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具体承建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拖欠原告650000元货款并出具委托付款单。因项目部是被告所设立,不是独立法人,其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委托付款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委托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5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金色家园(二期)项目部在出具委托付款单日即同意付款,在被委托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不付,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依照欠款金额计算到付清时止。截至2015年7月8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114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货款6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1140.27元(依照本金650000元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从2015年7月9日继续计算到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杜集区沪协电线电缆销售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