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2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向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4)辉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侯某某、顾某甲等六家所有的银行存款59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房屋、设备、木质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诉侯某某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至今没有执行完毕。2014年9月15日,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向辉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辉南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期间发现侯某某未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同意,于2014年7月10日起陆续将查封的木椅及原材料所加工成木椅一并出售,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遂于2015年1月9日移送辉南县公安局,辉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明知是辉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非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甲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讼中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顾某甲及家属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部分款项。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表示谅解。卖70万元,还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18万元,其余作周转资金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卢某某、顾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诉前财产保全立案审批表,担保追偿权纠纷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处置辉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甲认罪,且有悔罪表示,与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吉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