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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2日间,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仙游县鲤南镇“易家公寓”4楼006号房间容留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本院另查明,警方现场扣押到打火机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尿检结果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官美春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打火机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二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