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管涛与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涛,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管涛。委托代理人蒋元春,高密市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善江。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华通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毛惠祥,职务总经理。原告管涛诉被告郭善江、昌邑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为合理分配交强险,经本案与【王晓晖诉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673号】、【王桂芹诉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628号】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管涛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郭善江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许,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张爱英)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行驶,至北孟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遇管涛驾驶鲁V×××××号轿车(载王桂芹、王晓晖)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鲁V×××××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管涛、张爱英、王晓晖、王桂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善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未依法对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45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善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系租赁被告昌邑华通公司的。被告昌邑华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许,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张爱英)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行驶,至北孟镇中心路交叉路口处,遇管涛驾驶鲁V×××××号轿车(载王桂芹、王晓晖)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鲁V×××××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管涛、张爱英、王晓晖、王桂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善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昌邑华通公司,郭善江租赁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业;涉案车辆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义务人为被告昌邑华通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郭善江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过对事故责任人郭善江、管涛违法行为的相互比较,管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郭善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昌邑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善江驾驶的机动车系租赁被告昌邑华通公司,被告昌邑华通公司在涉案车辆运营中获益,故对于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被告昌邑华通公司与侵权责任人郭善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问题(一)关于受害人管涛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管涛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计10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眼外伤。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管涛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1245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0天=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5652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20天=929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桂敏月平均工资4543元/月÷30天×住院期间10天+管庆森平均工资3300元/月×护理时间56天=7674元;车损61245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外,支出评估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高密市撞上村电子地图1份、社保交纳明细2份,护理人员王桂敏身份证1份、用人单位山东豪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结婚证1份,护理人员管庆森身份证1份、用人单位潍坊鲁禾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4份计18294.95、鉴定费票据1份计1900、评估费票据1份计2200元、交通费票据16份计304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郭善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依据该车辆的现有情况,车辆的现存价值远远低于维护价值,即涉案车辆已实际全损,无维护必要,故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性质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善江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举证的权利,对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供的高密市撞上村电子地图、社保交纳明细、原告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20年×十级伤残10%=38884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桂敏月平均工资为4543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免征税额3500元的纳税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桂敏纳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0天=1243.18元,护理费应计算为7403.18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因此,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23204.4元(医疗费14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目损失56579.18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740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项目损失61549元(车损61245元、交通费304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评估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00元,上述损失总计141332.58元。(二)关于王晓晖、王桂芹的损害结果【王晓晖诉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673号】查明:对于王晓晖的损失部分,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17712.74元(医疗费11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目损失3664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复印费13.5元、鉴定费2506元,共计2519.5元,上述损失总计56876.24元。【王桂芹诉郭善江、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1628号】查明,对于王桂芹的损失部分,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57775.21元(医疗费42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目损失3157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护理费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1921元,上述损失总计91266.21元。综上,被告郭善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张爱英)与管涛驾驶鲁V×××××号轿车(载王桂芹、王晓晖)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昌邑华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涛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总额98692.35元(王晓晖17712.74元+管涛23204.4元+王桂芹57775.21元)×管涛23204.4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总额124793.18元(王晓晖36644元+管涛56579.18元+王桂芹31570元)×管涛56579.18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54223.39元;被告昌邑华通公司、郭善江连带赔偿原告管涛经济损失为(管涛损失总计141332.58元-交强险范围内54223.39)×30%=26132.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涛经济损失542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善江连带赔偿原告管涛经济损失261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昌邑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善江负担403元,原告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6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