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文,曾用名刘建田、刘真田,男,195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建文与共同作案人蒋某某(已判刑)商量一起去偷牛。当天晚上,两人窜至邵阳县黄塘乡横冲村大头山院子,被告人肖建文盗得被害人唐某甲家的一对母子黄牛,蒋某某盗得被害人唐某乙家的一对母子水牛,黄牛崽在中途跑脱。蒋某某将偷来的3头牛卖给申某某(已判刑),其中黄牛婆卖得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一对母子水牛卖得2700元,被告人肖建文分得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建文和共同作案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文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建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建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肖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被告人肖建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建文与共同作案人蒋某某(已判刑)商量一起去偷牛。当天晚上,两人坐火车从邵阳市来到邵阳县白仓镇,沿着铁路往邵阳县黄塘乡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当晚12时许,被告人肖建文在黄塘乡横冲村大头山院子盗得被害人唐某甲���的一对母子黄牛,蒋某某盗得被害人唐某乙家的一对母子水牛,黄牛崽在途中丢失。蒋某某将偷来的3头牛卖给申某某(已判刑),其中黄牛婆卖了1400元,一对母子水牛卖了2700元,被告人肖建文分得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黄塘乡横冲村大头山院子,中心现场是位于该院子最西端的唐某甲家牛圈和距离唐某甲家100米左右的唐某乙家牛圈,唐某甲家牛圈的木制门栓内芯被破坏,唐某乙家牛圈的横木门锁被挑落在牛圈内。共同作案人蒋某某(化名蒋胜伟)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7日晚,唐某甲家被盗了一对母子黄牛,价值3500元,唐某乙家被盗了一对母子水���价值6000元;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蒋某某处以2700元的价格买了一对母子水牛,以1700元的价格买了头黄牛婆,在言力牛厂以4800元的价格卖掉了;四、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肖建文在邵阳县河伯乡政府办理证件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经邵阳县公安局河伯派出所民警核对,发现肖建文系邵阳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2011年办理的盗窃案的网上逃犯,遂通知黄塘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五、共同作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肖建文商量去邵阳县黄塘乡偷牛。他们踩好点后准备晚上下手。当晚12点多钟,他在一户人家偷了一对母子水牛,肖建文在另一户人家偷了一对母子黄牛,黄牛崽在途中跑掉了。他把偷到的牛卖给了新邵县小塘镇的申某某,两头水牛卖了2700元,黄牛婆卖了1400元;��、被告人肖建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肖建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共同作案人蒋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七、领条证明,共同作案人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唐某乙损失1800元、被害人唐某甲损失1200元;八、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建文于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共同作案人蒋某某因此次盗窃已被判刑的情况;九、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建文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建文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建文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张加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