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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立华与刘焕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华,刘焕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郭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永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成(曾用名刘新田),男,汉族。原告郭立华与被告刘焕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华诉称,2014年1月25日,刘瑞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焕成提供保证,同日两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人拒绝偿还。��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焕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焕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刘瑞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被告刘焕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刘瑞清与保证人刘焕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立华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刘瑞清,保人刘新田(刘焕成的曾用名)。被告与债务人未予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焕成与借款人刘瑞清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7月10日,原告郭立华撤回了对刘瑞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刘焕成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焕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立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俞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