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清权、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海英,女,汉族,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安分社职员。被告雷清权,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英,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清权、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雍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清权、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雷清权、王英以超市装修、进货为由,在嘉陵区信用联社吉安分社处贷款7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99‰,并按季结息;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某某巷的商用房及住宅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嘉陵区信用联社吉安分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前后,借款人正积极筹钱准备偿还贷款时,其因涉嫌办假证被公安机关拘留。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雷清权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英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清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雷清权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柒拾万元,借款人用于超市装修和进货;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为9.99‰计算),并按季结息,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依照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条款,双方另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雷清权愿意以位于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街西侧XX幢XX层XX号、XX号及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XX层XX号、XX号非住宅和位于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XX层XX号住宅,为原、被告双方依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柒拾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3、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借贷双方依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就借款人雷清权所提供的房地产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嘉陵办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该办事处颁发的《南房他证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证书中载明,1、房屋他项权利人: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房屋所有权人:雷清权;3、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4、他项权利种类:抵押;5、债权数额:700000元;6、附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证所载房产与其分摊房地产(南市嘉国用(2011)第XX、XX号及南市嘉国用(2012)XX、XX、XX号)一并抵押。2012年4月28日,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雷清权提供了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雷清权在贷款人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五联:信贷部门保管)中的借款人栏内签字并捺印。该借据中载明: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月9.9900‰,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前,被告雷清权于2014年4月10日就上述贷款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吉安分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同日,借款人雷清权与吉安分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其中载明:1、展期金额柒拾万元;2、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3、协议项下借款月(年)利率为8.64‰,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4、本协议是对双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另外,被告王英与雷清权在展期协议尾部之担保人(签章)栏内签字捺印。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展期届满,被告雷清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展期期间的部分利息,双方形成讼争,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如诉所请。另查明,被告雷清权、王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自2014年12月21日始,被告雷清权、王英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清权、王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和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业务综合查询清单(附欠息说明一份),以及案涉抵押财产(房地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清权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雷清权、王英(担保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安分社就案涉借款所达成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款展期期限届至后,被告雷清权未按照约定即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清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展期协议)中所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雷清权就上述借款,未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展期期间的全部利息,故被告雷清权应从其未支付展期利息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英系雷清权的配偶,且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之分支机构订立展期借款协议,自愿为被告雷清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雷清权自愿将其分别坐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李渡镇某某街西侧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嘉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同时存在着两个以上担保人,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的,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英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案涉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稳定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清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雷清权所有的坐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街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雷清权、王英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