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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兴华,董事长。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告李敏。被告曾峻玲。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被告卢兴华。被告杨婷婷。被告崔立新。被告信铭铭。被告田强。被告辛俊。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春龙、马超,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提供担保,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向我行共计借款72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2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72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238294.40元未支付。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38294.40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4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山东广立不锈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42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始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46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466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42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自2014年12月21日拖欠原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38851.98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4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管,期限自2014年9月9日始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47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474号的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3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自2014年12月21日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9944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理应在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两笔贷款本金共计7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38294.40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对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对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38294.4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38294.4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对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68668.00元,由被告山东广立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敏、曾峻玲、卢兴华、杨婷婷、崔立新、信铭铭、田强、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