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孙某共同经营大德齿科,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孙某以45000元将其持有的大德齿科5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经营到2014年7月15日时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拿枪让原告解除合伙,自己经营。原告同意解除合伙,提出除房租外的投资返还原告,被告不同意,自己强行占用诊所。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37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共同经营大德齿科属实,原告说被告找人拿枪强行让原告解除合伙不属实。我没想自己经营,我也没有霸占原告的店。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案外人孙某与被告二人合伙经营大德齿科,各占50%份额,二人经营期间以孙某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大德齿科的经营用房,租赁地点在大德阳光明居甲6-1号,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止,租金付至2014年10月14日,租期届满原告并未续租。庭审原、被告均认可每人每月承担房屋租赁费用为2000元。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孙某将其持有50%的合伙份额以4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减除各项成本之后,每月进行平均分红和弥补亏损。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另查,2014年3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分配利润。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参与经营,在此期间被告自认房屋一直由其使用至9月份,原告未参与分配过利润。至2014年7月15日该大德齿科财产有4台治疗椅、2台打磨机、超声波洗牙机一台、X光片仪器一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价值14000元在原大德齿科屋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二份;诊所转让协议书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账本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与公安机关的证实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某与原告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案外人孙某将其持有合伙份额的50%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以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认可,故原告及被告对该合伙各享有50%的份额。因原、被告仅共同经营到2014年7月15日,且之后至2014年9月一直由被告经营,被告未对原告分配利润或分担风险,故应视为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4年7月15日,大德齿科财产有4台治疗椅、2台打磨机、超声波洗牙机一台、X光片仪器一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作价14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进货支付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主张未举证,不予支持。2014年7月14日原告已经退出大德齿科经营管理,至同年9月份,大德齿科的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经营使用,该期间的房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返原告使用至9月份,2个月租金共4000元。庭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0月份被告也使用该房屋经营诊所,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月份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7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4000元;三、原大德齿科的治疗椅四台、打磨机两台、超声波洗牙机一台、X光片仪器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31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郭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