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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农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乙父亲汪年先与同村的原告人汪某甲因村中修路一事发生打架,汪年先伤情达轻伤乙级。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人汪某甲赔偿汪年先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汪某乙从外地打工回到家里,听说原告人汪某甲在龙山村讲被告人一家“黑心”,要了这么多钱,被告人汪某乙心里有气。2013年11月6日白天,被告人汪某乙在其姐夫家吃完喜酒回到龙山村家里已经天黑,去找原告人汪某甲,并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被告人汪某乙的侄子汪某辛也跟着汪某乙去了。被告人汪某乙去龙山村的南杂店里找汪某甲,没有找到,就往汪某甲家里走去。到汪某甲家院子门外叫汪某甲出来,汪某甲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拉,后被告人汪某乙从裤子口袋里拿出菜刀朝汪某甲面部砍了一刀,汪某甲与从家里出来的儿子汪某戊将汪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其摁到在地。汪某乙的侄子汪某辛见状,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汪某甲头部砸伤。被告人汪某乙乘机起来跑走,并潜逃在外。贵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并2013年11月18日上网对被告人汪某乙追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汪某乙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因汪某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12月12日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甲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甲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汪某甲被打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8717.9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乙的亲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13565.6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故意用菜刀砍伤原告人汪某甲,致其伤情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汪某乙的亲属交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3563.63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汪某甲人身损伤,被告人汪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被告人汪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汪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汪某乙赔偿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8717.95元+100元=88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844.01元(87.81元/天×21天),误工费1643.67元(78.27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人民币13565.63元;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异议,对刑事部分上诉称: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汪某乙父亲汪年先与同村的汪某甲因村中修路一事发生打架,汪年先伤情达轻伤乙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汪某甲赔偿汪年先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2013年10月底,上诉人汪某乙从外地打工回到家里后听说汪某甲在龙山村讲他一家人“黑心”,要了这么多钱,上诉人汪某乙便心生怨愤。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汪某乙在其姐夫家吃完喜酒回到龙山村家里时已经天黑,汪某乙便决定去找汪某甲,并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上诉人汪某乙的侄子汪某辛也跟着汪某乙一同前往。上诉人汪某乙去龙山村的南杂店里找汪某甲没有找到便直往汪某甲家里走去。当汪某乙到汪某甲家院子门外叫汪某甲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拉,后上诉人汪某乙从裤子口袋里拿出菜刀朝汪某甲面部砍了一刀。随后,汪某甲与从家里出来的儿子汪某戊立即将汪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其摁到在地。汪某乙的侄子汪某辛见状,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汪某甲头部砸伤。之后,上诉人汪某乙乘机起来跑走,并潜逃在外。贵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上网对上诉人汪某乙追逃。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汪某乙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因汪某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12月12日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甲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甲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汪某甲被打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717.95元。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乙的亲属向贵溪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3565.63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6日晚,其在家里听到院子外有人骂人。他出去看见汪某乙和汪某辛后便问他们干什么,汪某乙突然过来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抱住汪某乙并叫儿子汪某戊抢汪某乙手里刀,二人将汪某乙摁到在地,后不知被谁用石头砸了头昏了过去。2.未到庭证人汪某丙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7时许,在回家的路上听到有人喊“抢刀”,其过去看见汪某甲和儿子汪某戊两个人摁住汪某乙在地,汪某甲头上和脸上出了很多血,其叫汪某甲的儿媳妇找布止血。3.未到庭证人汪某丁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7时许,他回家到汪某甲家附近时,听见汪某甲在喊“他拿了刀”。他过去看见汪某甲满脸是血,汪某甲和儿子汪某戊两个人一起摁住汪某乙,汪某乙的侄子汪某辛站在一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汪某壬来了,用砖头或是石头砸了汪某戊头几下,后双方被拉开了。4.未到庭人汪明良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19时许,汪某甲的亲戚来喊他,说汪某甲家在打架。他往汪某甲家跑去,后看见汪某甲和儿子汪某戊在家院墙角下按住汪某乙,汪某甲满脸是血。汪某乙的哥哥汪某壬突然冲过来,在地上捡了大石头朝汪某戊头上砸,被他拉住。后听说汪某乙用菜刀砍了汪某甲头面部。5.未到庭证人汪某戊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19时许,他父亲汪某甲在村里结完商店买东西帐回到家里后,听到外面有人在骂人,他父亲出去看。不一会儿,他听父亲喊他出去,他跑出一看,他父亲右边脸全是血。当时同村汪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上前将菜刀抢掉,并把汪某乙按到在地。过了一会儿汪某壬冲过来用石头砸了他头部二下,他与汪某壬打了起来。汪某乙与一起来的侄子汪某辛与他父亲打在一起。后在村民救架下,各自散开。6.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听到家里院子门外有人在骂人,她公公汪某甲出去看。一会儿听汪某甲喊“抢刀”,她丈夫汪某戊就冲去去。她跑出去后,看见汪某甲满脸是血,用手捂住右耳。她公公汪某甲与丈夫汪某戊把汪某乙按在地上,汪某壬和儿子汪某辛也过来打架,后被大家劝开。7.未到庭证人汪某己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19时,她和家人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在骂人,她父亲汪某甲出去看情况,她也跟着出去。在院子门口,同村的汪某乙拿着一把菜刀朝汪某甲头部砍过去,她父亲被砍伤并出了好多血。她哥汪某戊听父亲喊“抢刀”便出去将汪某乙手里刀抢掉。过了几分钟汪某壬用石头砸了汪某戊头部,汪某壬的儿子汪某辛用不知什么东西砸了她父亲汪某甲。双方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开。8.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在家门口她丈夫汪某甲被同村汪某乙用刀砍伤头面部及汪某乙的侄子用石头砸伤汪某甲的头部,汪某乙的哥哥汪某壬用石头砸伤她儿子汪某戊。9.未到庭证人汪某庚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在回家路上听到有人喊砍到人,他就过去看见汪某甲和儿子汪某戊二人摁住汪某乙在地,汪某甲耳朵上流了很多血。汪某乙的哥哥汪某壬拿了东西砸了汪某戊的头,他过去劝架右眼受了伤。事后听说汪某甲的伤是汪某乙用菜刀砍的。10.未到庭证人汪某辛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他叔叔汪某乙在姑姑家喝酒回来,说找汪某甲,因汪某甲说他们“黑心”。汪某乙到了汪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来推去,汪某甲与他儿子将汪某乙摁到在地,他用石头往汪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11.未到庭证人汪某壬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他从姐姐家喝完酒回来,七时听母亲讲他弟弟汪忠珅和汪某甲打架了。他到现场,看见汪某甲和汪某戊两人将汪某乙摁到在地,他从地上捡起石头冲过去砸了汪某戊头上二下后被人劝开。1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菜刀一把。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乙指认砍伤汪某甲的作案菜刀的事实。14.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汪某己于2013年11月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乙上网追逃的事实。17.鉴定材料,证实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汪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18.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鉴定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伤者汪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汪某甲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9.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证实上诉人汪某乙出生于1977年11月1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0.上诉人汪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汪某乙于2014年11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1.贵溪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汪某辛因伤害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2.上诉人汪某乙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他父亲被同村汪某甲打伤,汪某甲赔偿几万元。后他从外打工回家,听同村人说汪某甲讲他家“黑心”,收了这么多钱,他心里有气。2013年11月6日,他从姐夫家喝酒回来后去找汪某甲,并从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他侄子汪某辛也跟着去找汪某甲。他先到村里南杂店找汪某甲,没有找到,后到了汪某甲家院子门口,汪某甲出来后双方争吵并推拉。他用菜刀砍了汪某甲的面部后,汪某甲与他儿子汪某戊将他按到在地。他侄子汪某辛用石头砸了汪某甲头部,他乘机逃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2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贵溪市人民医院入、出院卡片及收款收据,证实汪某甲因被砍伤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及被抬送做手术费用1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汪某甲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8717.95元。(3)汪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证实汪某甲的身份信息。24.上诉人汪某乙的原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28日汪某乙的父亲汪年先与汪某甲因村中修路一事打架,汪年先受伤,伤情达轻伤乙级,2013年3月14日在罗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调解,汪某甲向汪年先一次性赔偿4.8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乙因琐事故意携菜刀砍伤汪某甲并致汪某甲伤情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汪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及汪某甲有一定过错。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汪某乙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称汪某甲有一定过错与事实法律不符,故上诉人汪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