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晚枝与罗保亭、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晚枝,罗保亭,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邵晚枝,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保亭,又名罗保庭、罗宝庭,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晚枝诉被告罗保亭、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被告罗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晚枝诉称,2014年,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有一些工程,便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5年1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68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南阳兔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13686元)。经手人罗保庭(邵晚枝)。2015、2、17。”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要求被告收回了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并重新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邵晚枝工资款(13686)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正。2015、3、13。罗宝庭”。因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3686元。被告罗保亭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以及事实没有异议。因第三人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所有的晋LT***轿车由原告等人扣押,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且第三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1600元,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款。综上,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86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经过结算应付原告工资款13686元。2、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经过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2013年工程款85399元;2014年工程款共结算597150元。3、2014年工程明细三页。证明被告2014年完成第三人交付的所有工程。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14支。证明被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21996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3因其是被告单方面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且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有一些工程,便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5年1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686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南阳兔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13686元)。经手人罗保庭(邵晚枝)。2015、2、17。”。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要求被告收回了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并重新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邵晚枝工资款(13686)壹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正。2015、3、13。罗宝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由于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第三人认为本案是劳动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其所有的晋LT***轿车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需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晚枝劳动报酬13686元。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罗保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