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传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李传美。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美诉被告张某某、上海选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上海选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陈茂超,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美诉称:2014年5月8日5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沪D6XX**机动车在洞泾砖桥贸易场三区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肇事驾驶员张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路边堆放的石膏板发生相撞,导致石膏板碰伤在路边的原告。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6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2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2,745.90元;要求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由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事故发生经过是肇事车主碰撞石板后才碰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石膏板的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5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牌沪D6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洞泾砖桥贸易场三区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肇事驾驶员张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路边堆放的石膏板发生相撞,导致石膏板碰伤在路边的原告。后原告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砖桥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3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美之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上海选博贸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传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自2011年上半年至事发前一直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XXX号周国栋所有的房屋,并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隆芪陶瓷洁具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6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人保金华分公司要求堆放石膏板的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砖桥门诊部有限公司开具的2,699.60元的药品发票,该证据无相应门诊记录,且证据形式与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也未写清药品名称,故该发票的金额2,699.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26.30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1、2项费用即医疗费1,22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26.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200/月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2,0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4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80元。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所需合理的交通方式,本院确认为2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10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00元。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传美113,22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传美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原告李传美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