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模均与被告杨才勇、胡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模均,杨才勇,胡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模均,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杨才勇,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胡云,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东路东侧20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463271-8。负责人黄海,公司经理。原告杨模均与被告杨才勇、胡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模均,被告杨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云、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模均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模均及第三人王万珍搭乘由被告杨才勇驾驶的川Q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留耕镇街村方向沿墙留路(墙院子——留耕镇街村)往江安县留耕镇墙院子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墙留路1km+800m处时,与相向由被告胡云驾驶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云、原告杨模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胡云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才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模均、第三人王万珍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56.27元。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胡云,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81.27元(其中1、医疗费3356.27元,2、误工费11天×80元/天=880元,3、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5、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勇辩称,原告系被告杨才勇的车上人员,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均应由被告胡云承担。被告胡云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杨模均及第三人王万珍搭乘被告杨才勇驾驶的川Q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留耕镇街村方向沿墙留路(墙院子——留耕镇街村)往江安县留耕镇墙院子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墙留路1km+800m处时,与相向由被告胡云驾驶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云、原告杨模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51152312015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云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才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模均、第三人王万珍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56.27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胡云,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才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才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356.2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1天×80元/天=8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60元(11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60元(11天×6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941.2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3521.27元(医疗费33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伤残项损失142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00元)。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用项损失3521.27元、伤残项损失142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双版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4941.27元(3521.27元+1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云K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模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41.27元;二、驳回原告杨模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云负担;此款原告杨模均已预交,由被告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模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