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祖国与李兴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国,李兴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周祖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广,居民。原告周祖国诉被告李兴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国、被告李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5年3、4月间,经贺广明介绍,被告向原告赊购黄沙共计294车,每车300元,货款共计882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黄沙款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赊购原告黄沙294车及每车价款为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约定货款应在2015年农历年底给付,现在付款时间还没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共计294车,每车价格300元,由被告及宋建祥向原告出具收据294张,货款共计88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的给付时间应在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周祖国支付货款8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23元,由被告李兴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