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连城与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城,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赵连城,农民。被告邢亮,农民。原告赵连城与被告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城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邢亮向原告赵连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月息2%,被告邢亮为原告赵连城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赵连城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亮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邢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邢亮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邢亮向原告赵连城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月息2%,被告邢亮为原告赵连城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赵连城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亮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连城主张被告邢亮向其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邢亮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亮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连城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