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蒲剑、廖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剑,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过磅员兼仓库保管员,住本市团堡镇建新街35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卿成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洪军,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云上收购组技术员,住本市柏杨坝镇马蹄水村九组2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剑、廖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31日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5年3月6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0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月27日,因本案需要另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剑及其辩护人卿成平,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蒲剑在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白庙收购组、李子收购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共计339722.60元。被告人蒲剑分得赃款39583.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19000.00元。一、2010年,被告人蒲剑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白庙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组长冉某(另案处理)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收购谭代清、吴某丙、吴某乙和雷某五户烟农烟叶,对收购的烟叶定级时,有意抬高了烟叶级别,后由蒲剑过磅并以烟农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雷某四人的名义虚开烟叶收购发票,贪污国家烟叶收购资金17000元。蒲剑、冉某各分得6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5000元,在给廖某分钱时冉某明确告知钱的来源系贪污的烟叶收购资金。二、2011年,被告人蒲剑与冉某经商量后决定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收购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丙、吴某乙和雷某五户烟农的烟叶,对收购的烟叶定级时,有意抬高了烟叶级别,后由蒲剑过磅并以烟农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雷某四人的名义虚开烟叶收购发票,贪污国家烟叶收购资金47091元。同年,冉某与被告人蒲剑商量后以烟农向某甲、黄某甲、周某、肖某、覃某甲、吴某甲、肖才华、牟丙英名义虚开155亩烟叶种植面积,贪污核心区补贴费21300元。当年,除去各项开支后,蒲剑与冉某各分得5000元,廖某分得6000元,给钱时,蒲剑告知了廖某钱的来源。三、2012年,被告人蒲剑在担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李子收购组组长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后蒲剑借用烟农李某丙、郑某、杜某的售烟账户,通过人工踩秤、烟包压秤的方式虚开烟叶收购资金发票而套取烟叶收购资金82694.45元和国家虚购此部分烟叶所产生的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8751.44元,共计贪污公款91445.89元。当年12月,蒲剑、李某甲与被告人廖某三人一起算账后,除去开支,李某甲、廖某各分得8000元,蒲剑分得8583元。四、2013年,被告人蒲剑在担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李子收购组组长王某(另案处理),以烟农邓祥翠、许某、张春平、李家东、陈光珍五人的名义,虚开烟叶收购发票,贪污国家资金162885.7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蒲剑、廖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剑、廖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川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剑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蒲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剑与冉某贪污核心补贴款21300元,只能认定7750元;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剑与李某甲2012年共同贪污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8751.44元,该款已由烟农享受,烟农也得到了发票,被告人没有获得该款项,不能作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收购黄某乙等人22918.77元和收购颜某的12702元,因收的烟经二级验收,收购组也将该款支付给了烟农,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剑与王某共同贪污162885.71元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四、被告人蒲剑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廖某提出其没有具体操作,请求宽大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剑于2005年至2007年在利川市烟草公司做季节工,被告人廖某于1986年至2008年在利川市烟叶公司担任技术员,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二人分别作为乙方,与甲方恩施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接受该中心招用并派遣到利川市烟叶公司担任技术员,工资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变更为恩施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月31日,其他内容不变。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将合同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2日,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蒲剑、廖某在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白庙收购组、李子收购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蒲剑伙同他人贪污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4101.83元。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贪污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5825.1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被告人蒲剑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白庙收购组保管员期间,组长冉某(已判刑)为解决职工辛苦费,经与被告人蒲剑商量后决定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收购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丙、吴某乙和雷某五户烟农的烟叶,冉某在对上述五户烟农的烟叶定级时,有意抬高烟叶级别,后由被告人蒲剑过磅并虚录入烟农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和雷某4人的生产种植、销售合同卡上,并以李某乙等4人之名开具烟叶收购发票。尔后,被告人蒲剑分别从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和雷某4人手中取出现金,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蒲剑、冉某各分得60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5000元,在给廖某分钱时冉某告知钱的来源系贪污的烟叶收购资金。二、2011年,在烟叶收购期间,冉某为解决白庙烟叶收购组职工的福利,经与被告人蒲剑商量后,决定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收购烟农谭代兴、谭代清、谭代现、吴某乙和雷某五户的烟叶,冉某在对谭代兴等5户烟农的烟叶定级时,有意抬高烟叶级别,由蒲剑过磅并以烟农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和雷某4人之名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和虚录入向某甲等4人的烟叶种植、销售合同卡。尔后,由蒲剑从向某甲等4人手中取出现金,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共计人民币47091元。同年,冉某与被告人蒲剑商量后,冉某在上报本市原柏杨烟草站白庙收购组2011年现代烟草农业核心烟叶示范区生产补贴面积的过程中,以烟农向某甲、黄某甲、周某、肖某、覃某甲、吴某甲、肖才华、牟丙英之名,虚报核心示范区烟叶种植面积155亩,共计获取赃款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蒲剑与冉某2011年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人民币47091元,虚报核心示范区烟叶种植面积获取赃款人民币21300元,合计人民币68391元,其中的56748元由被告人蒲剑、廖某和冉某三人私分。蒲剑分得25000元,廖某分得6000元,冉某分得赃款25748元。给钱时,蒲剑告知了廖某钱的来源。三、2012年,被告人蒲剑在担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李子收购组组长李某甲(已判刑)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虚开发票由蒲剑具体经办。后蒲剑借用烟农李某丙、郑某、杜某的售烟账户,采取人工踩秤或者用烟包压秤的方法,虚开烟叶收购资金发票从恩施州烟草公司套取烟叶收购资金82694.45元和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8751.44元,共计人民币91445.89元,账目及款项由蒲剑经手。期间,为弥补虚开的烟叶数量,被告人李某甲和蒲剑收购了35620.77元的烟叶(部分是杂烟),该部分烟叶已上交给利川市烟叶分公司。后为了顺利完成交烟任务,被告人李某甲和蒲剑将套取的资金给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站长谢汉军贿赂人民币20000元。当年12月,蒲剑、李某甲与被告人廖某三人一起算账后,除去开支,李某甲、廖某各分得8000元,蒲剑分得8583元。四、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蒲剑在担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李子收购组组长王某(已判刑),采取人工踩秤或者用烟包去压秤的方法,以烟农邓祥翠,许某、张春平、李家东、陈光珍五人的名义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人民币151692.59元及补贴款人民币11193.12元,共计人民币162885.71元。综上,2010年被告人蒲剑参与贪污涉案金额17000元,被告人蒲剑分得赃款6000元;2011年被告人蒲剑参与贪污涉案金额68391元,被告人蒲剑分得赃款25000元;2012年被告人蒲剑、廖某参与贪污涉案金额55825.12元,被告人蒲剑分得赃款8583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8000元;2013年被告人蒲剑参与贪污涉案金额162885.71元,被告人蒲剑未分得赃款。侦查过程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廖某分得的全部赃款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蒲剑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告人蒲剑分得的赃款395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3、蒲剑工作经历说明、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协议、续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2010烟站人员设置情况表、2011烟站人员设置情况表、2012烟站人员设置情况表、2013烟站人员设置情况表:证明蒲剑、廖某于2003年6月由原烟叶技术员进行劳动人事改革后,转为劳务派遣,由原利川市就业局下设服务中心首次派遣到利川市烟草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蒲剑、廖某与恩施州金桥劳务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合同载明蒲剑、廖某(乙方)自愿接受恩施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甲方)招用并以派遣形式派遣到利川市烟叶分公司工作,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技术员岗位工作,其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行业薪酬制度确定。合同至2010年7月30日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补充协议,载明2010年6月30日因原恩施州金桥劳动综合服务中心更名为“恩施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8日,原劳动合同中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1月31日到期,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条款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5月12日继续签订延长劳务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以原合同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利川市就业局下设服务中心建制移交利川市烟叶分公司劳务派遣工至恩施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所属人员派遣到利川市烟草分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4、蒲剑书写的“交待材料”:载明王某指使其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烟叶资金148000元的过程、用途的情况。5、廖某书写的“交待材料”:载明2010年冉某给他5000元,2011年蒲剑给他5000元,2013年李某甲与蒲剑给他8000元“辛苦费”的情况。6、生产种植合同明细表:载明2010年和2011年烟农李某乙、向某甲、谭代清、向某乙、雷某与利川市烟叶分公司签订烤烟生产种植合同,约定当年种植面积和交售数量的情况。7、烟农交售烟叶数据表和收购资金数据:载明2010年和2011年烟农向某乙、雷某、向某甲、李某乙、谭代清均按2010年和2011年生产种植合同中约定的烤烟交售数量完成交售任务。其中2010年,向某甲收购资金534694.78元;雷某收购资金20088.13元;李某乙收购资金439825.93元;向某乙收购资金为202116.50元。2011年雷某收购资金37628.25元;向某甲收购资金281708.77元;李某乙收购资金为1218685.36元。8、2011年柏杨基地单元核心区补贴兑现花名册:载明烟农向某甲示范面积80亩,补偿200元/亩×80亩=1600元;黄某甲30亩,补偿80元/亩×30亩=2400元;周某50亩,补偿150元/亩×50亩=7500元;肖某20亩,补偿150元/亩×20亩=3000元;覃某甲30亩,补偿150元/亩×30亩=4500元;吴某甲25亩,补偿80元/亩×25亩=2000元;肖才华20亩,补偿150元/亩×20亩=3000元;牟丙英30亩,补偿80元/亩×30亩=2400元。9、冉某记事簿复印件:载明第一,数字“21300”,表明冉某在增加烟农向某甲、黄某甲、周某、肖某、覃某甲、吴某甲、肖才华、牟丙英8户的核心烟叶示范区面积155亩过程中,获取的补贴款21300元;数字“47091”表明冉某伙同蒲剑从烟农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丙、吴某乙和雷某5户,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所收取的烟叶,然后抬高级别销售给白庙收购组,从中获取的烟叶收购资金47091元。第二,虚增烟农向某甲、黄某甲、吴某甲、肖某、肖才华、覃某甲、牟丙英、周某8户核心区烟叶种植示范户名单。第三,以白庙收购组的名义从烟农谭代兴、吴某乙、吴某丙处收购烟叶的数量及实际应付款数据。10、蒲剑书写的2012年收购明细表:载明2012年烟叶收购情况。11、李某甲卡号为62×××8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载明2012年12月30日,蒲剑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8500元。12、李子收购组烟农交烟情况汇总表:载明2012年9月1日至12月13日李子收购组收购烟农的情况。13、2012年柏杨基地单元李子生产种植合同签订表、烟农交烟情况汇总细表及李某丙、郑某、杜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李某丙、郑某、杜某与利川市烟叶分公司签订生产种植合同,约定李某丙种植烟叶144亩,郑某种植烟叶115亩,杜某种植烟叶334亩。后李某丙种植烟叶调整为194亩,该合同中实际交售烟叶重量共计17261.75公斤,收购金额为384408.41元;郑某种植烟叶调整为165亩,该合同中实际交售烟叶重量共计5895公斤,收购金额为119722.7元;杜某种植烟叶调整为414亩,该合同中实际交售烟叶重量共计40497.82公斤,收购金额为886221.79元。另证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给李某丙、郑某、杜某银行账户支付烟叶收购款的情况。14、(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州中刑终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依法追缴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2885.71元,发还给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5、(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49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州中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冉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依法追缴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748元,发还给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6、(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92刑事判决书:载明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贪污国家资金91445.89元,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建始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的91445.89元中,其中35620.77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李某甲贪污国家资金55825.12元。据此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追缴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给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7、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廖某赃款19000元被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冉某证明:(1)烟叶收购中后期的一天,他和蒲剑在白庙收购组办公室烤火时,考虑到大家收烟辛苦,提议给大家解决点福利(意思是搞点钱用),蒲剑同意。他们决定从雷家坪一组的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乙、吴某丙和雷某5人手中买烟,然后抬高级别卖给收购组。事后,他和蒲剑到谭代兴等5人家去谈收烟事宜,谭代兴等5人同意后,将这5人的烟直接拉到烟站,当时没有给谭代兴等5人付款,而是出具烟叶数量和价格的白条。定级时,有意抬高级别,同时把这5人的烟叶通过微机录入在哪个烟农的合同上是他和蒲剑商量决定,具体烟农名单是蒲剑操作的,他不知道,蒲剑开好票后告知了挂靠合同的烟农,然后从他们的“一卡通”存折上把钱取出来。蒲剑将钱拿出来交给了他。2010年和2011年都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套出现金,2010年套出了17000元,他和蒲剑各分得6000元,给廖某5000元。2011年共套出现金47091元。(2)冉某记事本上记录的“11357”、“21300”、“47091”三个数字,“47091”是2011年抬高烟叶级别后套出的现金是47091元;“11357”是烟站卖农药的利润和虚报了预检员的工资组成,共计是11357元;“21300”是虚报烟叶示范区(核心区)面积套出的现金21300元。(3)套取烟款47091元和多报核心区面积21300元以及农药利润11357元,共计79748元,在收烟结束时由他、蒲剑和廖某三人私分,算帐时除去开支23000元,余款56748元,蒲剑分得25000元,廖某分得6000元,他分得25748元(748当时没分,在他手上)。2、证人李某甲证明:2012年,他与蒲剑二人在收购烟叶的过程中,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烟叶收购资金8、9万元。除去开支后还剩24000元,他与蒲剑、廖某各分得8000元。在算账前,廖某并不清楚是什么钱,是蒲剑告诉后廖某才清楚是套取的烟叶收购资金。3、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烟叶收购中期,蒲剑问他能否开一点假发票,他知道这种事情的操作办法,心想给他们收购组的人每人分点钱也好就同意了。他叫蒲剑把空头票开在大户上,这样才不容易被发现,也没给蒲剑说开多大数额,蒲剑就开始操作了。主要是通过人为踩秤或用烟包去压称的方法来加大过镑的数据输入电脑,然后生成小票,再用从烟农处收烟时打折收购的重量来冲抵虚开的假小票。虚开的小票主要是开在邓祥翠、陈光珍、许某、李家东和张春平这五户上的,收购快结束时,他问过蒲剑,他说记了账的,是148000多元。钱是公司打在烟农的储蓄卡上,钱到账后蒲剑通知烟农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他的,许某、邓祥翠的储蓄卡本来就在他手中,他自己到信用社去转的账,这些钱都在他的账上,案发前还未来得及分配。4、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主要内容(1)2010年在白庙收购组实际卖烟叶36万多元,但在数据表上显示当年收购资金是534694.78元,多余的17万多元是因蒲剑说有的烟农合同卖满了,要把烟叶卖在他的合同上,并按蒲剑说的金额,他将钱取好后付给蒲剑15万元,另2万多元是他分别付给烟农的。2011年他实际卖烟叶24万元左右,但在数据表上显示是412866.92元,多余的17万多元和2010年的情况一样,他在信用社取出钱后交给蒲剑15万多元。(2)2011年他核心区的面积是80亩,每亩补贴200元,应该得16000元,2011年11月他的“一卡通”存折上打了16000元,当时他不知是什么钱便问冉某,冉说是核心区补贴款,实际上你只有40多亩属于核心区,给你42亩(200/亩)的补贴,剩下的给冉某,于是他给冉某给了7550元,还差50元没给,是按38亩给的。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1)2010年实际种烟120亩,卖了36万元左右的烟款,但数据表显示的是172亩,金额是439825.93元,多余7万多元,其中有2万多元是烟农凭出售发票拿走了,其余5万多元蒲剑拿走了。蒲剑说其他烟农的烟款也是打在他的“一卡通”存折上。(2)2011年实际种植了180亩烟,卖烟叶54万元左右,但数据表上是395亩,烟款1218685.36元,多余的67万元左右和2010年一样,给烟农付了2万元左右,蒲剑拿了65万元左右。6、证人向某乙证言:证明(1)2010年实际种烟50亩,卖了15万元左右,交售数据表上是80亩,金额202116.50元,多余5万多元被蒲剑拿走了,是蒲剑拿他的“一卡通”存折去的,蒲说要给卖在他合同上的烟农付款。(2)2011年实际种植40亩,卖烟叶12万多元,但数据表上显示是150亩,交售金额281708.77元,多余16万多元和2010年的情况一样,也是蒲剑拿他的“一卡通”存折将这16万多元取走了。7、证人雷某证言:证明(1)2010年冉某到他家收购了2000多斤烟叶,当时没有给钱是出的白条,并要他将“一卡通”存折交给冉某,一个月后,冉某将烟款和“一卡通”还给他了。但2010年交售数据显示的是8亩,收购金额为20088.13元,冉某没有按数据表上的金额给他付款。(2)2011年他交售了5万元左右,实际他种植15亩,收购数据表反映37628.25元,多余的款冉某拿走了。(3)2010年和2011年的合同,冉某说掉了。8、证人牟某证言:证明(1)2010年前她家的烟没有卖给收购组,是卖给烟贩子的,2010年后冉某当组长,她的的烟叶卖给收购组,是冉某开长安车到她家收购了3000多斤烟叶,价格高于烟贩子,当时没有给钱是出的白条,总共卖了20000多元的烟,之后冉某才给的钱。(2)2011年冉某以同样的方式收购了2000多斤烟叶,冉某付款10000多元。(3)2010、2011年冉某还收购了谭代清、吴某乙、吴某丙和雷某的烟叶。9、证人唐某(谭代清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和2011年的烟是卖给白庙收购组的,但没有和收购组签定合同,2010年是冉某来收购的,当时没有给钱而是出的写有烟叶数量和价格的白条。2010年和2011年的情况一样,也是冉某来拉的烟叶,出的白条。2010年和2011年都是卖的3000多斤烟叶,均价8-9元。2010年冉某付款3万多元,2011年分批付了27000多元。10、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和2011年没有与收购组签烟叶种植合同,但这两年的烟都卖给收购组了,2010年冉某到家里拉走4000多斤烟叶,拉烟时没有给钱,而是由树安出的写有烟叶数量和价格的白条,之后冉某分多次将烟款给完了,总共卖3万多元的烟。2011年与2010年一样,冉某来拉走了3000多斤烟,当时也没给钱,出的白条,总共有3万多元的烟。11、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冉某到其家卖了400多斤烟,2011年也是冉某买走了1200多斤烟,两年都没出正式发票,而出的烟叶数量和价格的白条,这两年都没有与收购组签合同。12、证人叶某证言:王某私人找他借款10000元,后来王某用一万零几十元的加价款(价外补贴款)条子抵的借款10000元。13、证人罗某证言:2013年,他与张应成合伙租地种烟,分别以他爱人李世秀和张应成女儿张春平的名义在柏杨信用社开了“一本通”账户。种的烟卖给烟叶收购组后,王某说有其他烟农在张春平的合同上卖过烟,要他把钱取出来,他拿着张春平的“一本通”存折按王某说的数额取出来后交给了王某,大概有二、三万元钱,是分次给的。14、证人沈某证言:2013年初,他从许某手中租了六、七十亩地种烟,许某将她的销售合同及一卡通存折一并转给了他。烟叶收购中期,李子收购组组长王某找到他说想在许某合同上卖点烟,他同意后,王某就将“一卡通”存折拿走了,并向他要了密码,直到收购结束,王某才将存折还给他。15、证人陆某证言:2013年,他爱人陈光珍在大淌村一组种了10亩烟,与烟站签的合同也是10亩,后因烟叶欠收,合同卖不满,王某知道后,就说把他的合同量凑足,具体、怎么操作的,他没管。烟款到账后,除了他自己的烟款,他将余下的10726元取出来交给了王某。16、证人许某证言:2012年冬天,她在柏杨坝租了沈某家八、九十亩地准备种烟,并与柏杨收购组签了合同,又在信用社开了“一本通”存折,后沈某说自己要种烟,就把土地收回去了,她把收购合同和存折都交给了沈某,之后的事情她就没管了。17、证人覃某乙证言:李子收购组收购低次烟没有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按规定是禁止以任何方式收购低次烟的。18、证人李某丙证明:2012年,他实际给李子收购组卖烟2万余斤,蒲剑说其他烟农的烟需要卖到他的合同卡上。他实际卖烟29万余元,显示为38万余元,有2万余元是烟农找他拿的,有6万余元他交给了蒲剑。29、证人郑某证明:2012年,他实际给李子收购组卖烟获烟款6万余元,蒲剑说其他烟农的烟需要卖到他的合同卡上。多余的5万余元他交给了蒲剑。20、证人杜某证明:2012年,蒲剑说其亲戚要借他的合同卡卖烟,他同意了。他给蒲剑给了3万余元别人卖在他卡上的钱。21、证人黄某乙证明:他种的烟是杂烟,烟草公司不收购。但2012年李子收购组在他处买了100余斤杂烟,他出了一张草条子,在蒲剑处领现金400余元。22、证人彭某证明:2012年李子收购组在他处买了112斤杂烟,他出了一张草条子,在蒲剑处领现金300余元。23、证人蒲某证明:2012年李子收购组在他处买了300余斤杂烟,他出了一张草条子,在蒲剑处领现金1000余元。24、证人黄某丙证明:2012年李子收购组在他处买了400余斤杂烟,他出了一张草条子,在蒲剑处领现金1600余元。25、证人陈某证明:2012年李子收购组在他处买了200余斤杂烟,他出了一张草条子,在蒲剑处领现金700余元。26、证人颜某证明:2012年收烟后期,他联系蒲剑给李子收购组卖了1300斤“上桔四”烟叶和1200斤杂烟。“上桔四”每斤6元,杂烟每斤3元,共计12700余元。卖烟没有通过微机开票。27、证人黄某丁证明:王某用他妻子李家东的一卡通收购过烟叶,他将钱19000元取出来交给了王某。28、证人胡某证明:李子收购组租了他的土地55亩,由收购组自己请人种烟。29、证人李某丁证明:他妻子邓祥翠在签合同后,将土地转租给了一个姓黄的人,将一卡通也一起交给了姓黄的人。30、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一天,冉某给周某打电话说“核心区补贴款以你的名字报的,每亩150元,报的50亩,实际你只有20亩属于核心区,另外30亩的补贴款你取出来给我”,之后,周某到柏杨信用社取出4500元给冉某了。3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领到了核心区补贴款320元。32、证人蔡某(牟丙英之夫)证言:证明(1)2011年11月冉某给蔡某打电话说有一点钱打在他妻子牟丙英的“一卡通”上,有2400元,次日,冉某到他家将2400元拿走了。(2)他的烟种植在雷家坪二组,靠近核心区,但不属于核心区。3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冉某对他说“核心区补贴款下来了给你2亩(150元/亩)的补贴款,剩下的给我”。不久,他和冉某一起去柏杨信用社取了3000元。当时给冉某2700元,自己拿了300元。同时证明肖某种植的20亩烟均不属于核心区。34、证人覃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冉某打电话说核心区补贴款已打在他的一卡通上了,让他取5亩的补贴补给冉某,冉某说上报的30亩,虚报了5亩,之后他按150元/亩的价付冉某750元。3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领到核心区的补贴款800元,是按每亩80元补的10亩补贴款。对核心区补贴款花名册上载明的80元/亩,补25亩计2000元的记录不清楚。(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蒲剑供述:(1)2010年,烟叶收购中后期的一天,他和冉某在收购组烤火房聊天时,组长冉某提出大家收烟辛苦,还是搞点福利。之前他在下乡预检过程中,发现雷家坪一组烟农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乙、吴某丙和雷某的烟叶卖给烟贩子了,于是,他和冉某商量决定以收购组的名义收购上述5户的烟叶,然后抬高级别,以其他烟农的名义录入微机开票,从中套取收购资金。随后,他和冉某分别到上述5户烟农家中商谈,以收购价高于烟贩子的出价,同时也略高于收购组的正常收购价。谈好后,冉某对这些烟叶定级时,抬高级别,然后他以其他烟农的名义录入微机开票。(2)收购谭代兴等5户的烟叶后,他通过过磅,虚录入了烟农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雷某4个人的合同卡上并以这4户烟农名义开了小票,开票时,他给李某乙、向某甲和向某乙说:其他人的合同卡卖满了,要在他们的合同卡上卖烟,烟款到帐后要从上述4户烟农手中将钱取出来,李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恩施州公司将烟款汇入这4人的“一卡通”帐户后,他和冉某便从上述4人手中将钱取出共计获款17000元。此款由他和冉某各分得6000元,给廖某分5000元。(3)2011年还是与2010年一样操作,同样是收购的谭代兴、谭代清、吴某乙、吴某丙这5户的烟叶,他录入微机后以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和雷某4人之名开出小票并从他们手中将钱拿出,共计套取烟款47091元。(4)“21300”、“11537”、“47091”的数字,这三个数字代表2011年白庙收购组的收入,总共是79748元,2011年收购烟结束后,他和冉某互相核对了收入帐,冉某做了书面记录。其中“21300”是虚增核心区面积的补贴款,“11357”是收购组给烟农卖农药的利润和虚领取的预检工资,“47097”是将上述5户烟农的烟叶,抬高级别后卖给收购组而套取的烟叶收购资金。(5)2011年在上报核心区土地补偿时,冉某给他说在向某甲、黄某甲、周某、肖某、覃某甲、吴某甲、肖才华、牟丙英8户烟农的头上增加了面积,此事是冉某操作的,算帐时他才知道是21300元,(6)2011年收烟结束时,对收购组的收入79748元作了处理,除去开支23000元,余款56748元由冉某、廖某和他三人私分,他分得25000元,给廖某6000元,冉某得25748元。(7)谭代兴等5户没有另外在白庙收购组卖烟,向谭代兴5户收烟时,是出具的白条,白条上面记清了收烟的数量和价格。(8)谭代兴等5户的烟叶是与其他烟农的烟叶混在一起开在李某乙、向某甲、向某乙和雷某这4户合同卡上,他没有记发票号码和数量,但事实是真实的。2012年烟叶收购后期的一天,李某甲对他说,还是虚开点发票,年底给大家搞点福利,收购组也需要开支。他说要得,他具体去办。后他通过人工踩秤或者用烟包压秤的方法把过磅的数据输入电脑,以李某丙、郑某、杜某三户烟农的名义虚开发票9万多元(含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8000多元)。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不是现金,是抵来年种烟的烟用物资款。除了虚开的数量,也确实有其他烟农将烟卖在李某丙、郑某、杜某的合同卡上。他是将虚开的数量与烟农卖烟的数量混在一起开的,没有记载虚开发票的号码、级别和数量,只记录了虚开发票的总金额。他从李某丙、郑某、杜某手里拿回的钱有套取的烟叶收购资金,还有其他烟农应得的烟款。他将8000多元的烤烟物资差价补贴款的发票第一联给了李某丙等三户烟农,他实际上从他们手中只拿回了套取的80000多元烟叶收购资金,并一直由他保管。为了补齐虚开的数量,他和李某甲有意识地收购了22000多元的杂烟,由李某甲定级,他过磅。收购杂烟时,套取的收购资金还没到位,他给烟农出具了写有杂烟级别、数量的草条子,要他们过段时间凭草条子找他拿钱。同年11月底的一天,李子收购组将收购的烟打包,李某甲和他算账后发现还差2000多斤数量,收购的烟的级别也没有达到交烟要求,李某甲和他于是从团堡镇烟贩子颜某手里购买了1000多斤杂烟和1000多斤上桔四左右的烟,补齐了烟叶数量,他给颜某付了12000多元。在交烟时,有意识的进行了抬级,从而保证了交烟的级别要求。同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喊他吃饭,顺便算一下账,他和李某甲、廖某在利川市北门家福火锅店吃饭,他当着李某甲、廖某的面算账。在支出烟款、送礼及弥补收购组其他开支后剩余的24583元。李某甲、廖某和他三人将24583元平分,他当场给了廖某8000元,过了几天给李某甲转账8000元。另证明,他能记起来找18户烟农买了18802.77元的杂烟,剩余4116元是从哪些农户买的多少杂烟记不清楚了,但确实是买杂烟开销了的。2013年10月中旬,王某授意他虚开发票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在开具空头发票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人工去踩秤或者用烟包去压秤的方法来把过镑的数据输入到电脑中去,他先后以烟农邓祥翠、许某、张春平、李家东、陈光珍五人的名义虚开发票151692.59元,并套取国家烟叶补偿款11193.12元,共计人民币162885.71元。2、被告人廖某供述:2010年,他任白庙收购组预检员、初检员,收烟结束时,冉某给他5000元,并说是组里打折虚开套取的烟叶收购款,具体套出多少,他不清楚。2011年,蒲剑给他6000元。2012年至2013年他任李子收购组任预检员、初检员,2012年12月,他与李某甲、蒲剑在本市北门家福火锅店吃饭时蒲剑算账,当年共套取了烟叶收购资金8、9万元,除掉买烟、送礼之外还剩2.4万余元,李某甲提出均分,零头归蒲剑,于是他和李某甲各分得8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蒲剑在担任利川市烟叶分公司柏杨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李子收购组保管员期间,伙同李子收购组组长李某甲贪污公款91445.89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蒲剑伙同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91445.89元后,已用其中的35620.77元收购杂烟上交给该国有公司,虽然被告人蒲剑伙同李某甲的该收购行为未按照该国有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该国有公司规定可以按程序收购一定的杂烟,且该公司已实际取得该部分烟叶的所有权,即该部分烟叶对于该公司而言具有实际价值,而被告人蒲剑和李某甲已实际支付该部分烟叶的价款,因此,被告人蒲剑和李某甲对该部分烟叶的价款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该国有公司也没有丧失该部分价款的所有权,所以,被告人蒲剑和李某甲用于收购杂烟等烟叶的35620.77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贪污数额依法认定为55825.12元。关于被告人蒲剑的辩护人卿成平提出被告人蒲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剑在与冉某、王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贪污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蒲剑在与冉某的共同犯罪中,事前未与被告人廖某通谋,在具体实施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也未参与,被告人蒲剑与冉某在犯罪完成后,才分别给被告人廖某5000元、6000元。被告人廖某未与被告人蒲剑和冉某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蒲剑在与李某甲贪污55825.12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积极参与对赃款的处分并获得赃款,与被告人蒲剑和冉某形成共同犯罪。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廖某涉案金额为55825.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剑与劳务公司派遣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冉某、王某、李某甲勾结,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4101.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廖某与劳务公司派遣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甲勾结,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5825.1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剑和廖某参与贪污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蒲剑在与冉某、王某、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套取国家烟叶收购资金及补贴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剑的辩护人卿成平提出被告人蒲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在与蒲剑、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剑、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剑、廖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剑、廖某所获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蒲剑的辩护人卿成平提出指控被告人蒲剑与李某甲、廖某在贪污烟叶收购资金时,将其中的35620.77元用于收购黄某乙等人的烟叶已上交给公司,价款也已实际支付烟农,被告人蒲剑没有拥有该资金,不能认定为贪污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剑的辩护人卿成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蒲剑违法所得人民币39583元、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追缴,发还给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锐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