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法定代表人:孙登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勃鑫亿公司)为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勃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告滁州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勃鑫亿公司诉称:滁州振海公司在承建滁州市知生堂公司相关工程过程中从扬州勃鑫亿公司采购钢材。2011年4月28日,滁州振海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向扬州勃鑫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由滁州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因滁州振海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扬州勃鑫亿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滁州振海公司以判决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扬州勃鑫亿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裁定,撤销了上述(2012)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滁州振海公司。请求判令:1、滁州振海公司支付钢材款105万元,并按照月26‰年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振海公司承担。被告滁州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涉案货款应由阎柏林和蒋学刚承担还款责任,滁州振海公司仅系监督付款单位,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扬州勃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扬州勃鑫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滁州振海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4月28日向扬州勃鑫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二、本院(2012)滁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滁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2015)滁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扬州勃鑫亿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滁州振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滁州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扬州勃鑫亿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滁州市知生堂公司工程的过程中设立了“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扬州勃鑫亿公司采购钢材。2011年4月28日,“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向扬州勃鑫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知生堂工地今欠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另加70天利息合计人民币陆万零贰佰捌拾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还款计划:一、2011年5月25日前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2011年5月25日未还款,每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二、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一个月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总计余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陆仟元整,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若2011年6月25日未还款,每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本计划一式三份,供方、需方、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持一份,由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付款,若未还货款,由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扣其工程款,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扬州勃鑫亿公司的代表林长坤在代(供)方代表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阎柏林、蒋学刚在需方代表栏签名,并加盖“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印章,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涂登海在该还款计划的担保方代表栏签名。此后,因“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仅于2011年6月25日向扬州勃鑫亿公司支付10万元,扬州勃鑫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026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因该判决所列被告“滁州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经扬州勃鑫亿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2015)初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随后,扬州勃鑫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法人名称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振海公司对“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所欠的涉案《还款计划》所记载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滁州振海公司对其承建滁州市知生堂公司工程以及“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系其设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系滁州振海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法人财产的内部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滁州振海公司承担。至于滁州振海公司对“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方式、如何分配经营收益和债务,均属内部管理范畴,对外均不产生拘束力。滁州振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滁州振海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及“每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内容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但因扬州勃鑫亿公司已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月26‰,且滁州振海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不再干预。按照涉案《还款计划》记载,“滁州振海建筑安装公司知生堂项目部”所欠货款的实际数额为1089780元,截止2011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282元,双方确认总欠款数额为115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扬州勃鑫亿公司放弃的62元系放弃货款本金或是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从有利���债权人的角度,本院确定该62元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滁州振海公司未按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构成违约,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其支付的10万元应优先清偿逾期付款利息60220元(60282元-62元),剩余39780元清偿货款本金,尚欠货款本金105万元(1089780元-39780元)。故对扬州勃鑫亿公司要求滁州振海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并按月2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0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6‰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勃鑫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