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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颜建梅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梅,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梅。委托代理人顾远达,在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颜建梅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颜建梅进入聚丰园饭店工作,岗位为洗碗工,聚丰园饭店安排颜建梅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双方先后签订了二期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无锡,聚丰园饭店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颜建梅的工作地点。因经营场所租赁期限到期,聚丰园饭店于2013年2月28日停业。聚丰园饭店口头通知颜建梅自2013年3月15日起到上马墩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崇安区东品苑酒店)继续工作。颜建梅以聚丰园饭店擅自调动为由,未到上马墩店上班。2013年3月15日,聚丰园饭店在公告栏张贴了通知:以颜建梅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未到上马墩店报到为由,将颜建梅作旷工处理。2013年5月13日,颜建梅向聚丰园饭店发出信函1封,该信函载明:“兹有聚丰园饭店员工颜建梅于2013年3月15日在没有收到公司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公司餐饮部擅自把我调到上马墩店工作。在我与其理论的时候,说我不服从安排,于2013年3月21日仍未去报到为由,作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后又去理论的时候,公司负责人还动手打人。有当天的110出警记录。为此,今天我特用书面的形式函告公司:我从今天开始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5月15日,聚丰园饭店在劳动行政部门为颜建梅办理了退工登记。2014年5月16日,颜建梅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丰园饭店: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元;2、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退工单、就业证等档案材料;3、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赔偿4400元。2014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4年7月15日,颜建梅收到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14年7月22日,颜建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丰园饭店:1、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2、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包括退工单、就业证等档案材料);3、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赔偿金4400元。诉讼中,颜建梅对聚丰园饭店提交的第二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系虚假、伪造的,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上“颜建梅”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中“颜建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经综合评断,检材上需检的‘颜建梅’签名与颜建梅书写的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审理中,颜建梅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赔偿金4400元”中的损害赔偿金系指失业救济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3)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决定书、《就业失业登记证》、收条、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丰园饭店在诉讼中提供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颜建梅对劳动合同中“颜建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述劳动合同中“颜建梅”签名应当确认系颜建梅本人书写,故法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颜建梅与聚丰园饭店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颜建梅要求聚丰园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聚丰园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颜建梅出具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颜建梅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害赔偿金,诉讼中,颜建梅明确损害赔偿金系指失业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颜建梅失业的原因系其本人通知聚丰园饭店解除劳动关系,故颜建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颜建梅主张上述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颜建梅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二、驳回颜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颜建梅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如果双方确实订立了劳动合同,则应各执一份并在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被上诉人也应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事实上,直至上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被上诉人才补交了部分社会保险,录用登记及退工登记等也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退工单等材料;三、由于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就业证、退工单,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社会保险也已终止,致使上诉人在患病期间无法得到相应的医疗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聚丰园饭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在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依据上诉人申请,经鉴定确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签名为本人所签,劳动合同真实,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二、就业证上诉人已经领取,原审庭审后我方已告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办公地点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单,上诉人没有领取,由于上诉人是外地打工人员居住地点不确定,被上诉人也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交,希望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办公地点领取;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上诉人已不再提供劳动,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有损失也是应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及电话即为其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可以将退工单邮寄至该地址。关于鉴定,上诉人称在之前的诉讼中其曾就涉案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后又撤回鉴定,鉴定机构未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但上诉人曾看到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上颜建梅的签名为仿冒伪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此情形下,上诉人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关于就业证,上诉人已经领取,原审亦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的请求,上诉人无需就此提起上诉。关于损害赔偿金,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损害赔偿金系失业保险金,因上诉人失业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社会保险终止导致其患病期间未得到相应的医疗保障,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颜建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