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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怀考、徐芹与仲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考,徐芹,仲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杨怀考,居民。原告徐芹,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大学,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21栋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怀考、徐芹诉被告仲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考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考、徐芹诉称:被告仲大学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怀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仲大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仲大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大学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仲大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车损及拖车费不认可,原告杨怀考的休息期限过长,同意按30天计算,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45分许,��沭阳县贤官镇赵集中心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仲大学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怀考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仲大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怀考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末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怀考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45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原告徐芹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树英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10423.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二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被告仲大学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仁慈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为:原告杨怀考医疗费3453.8元、误工费1393.35元(14958元/365天*34天)、��理费163.92元(14958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4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交通费40元(酌定),合计5163.07元;原告徐芹医疗费10423.1元、误工费901.58元(14958元/365天*22天)、护理费327.85元(1495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8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交通费80元(酌定),合计11956.53元。因被告仲大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余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即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全部赔偿。二原告还主张车损500元、拖车费150元,但拖车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仅提供手写修理票据一份,证据不足,对二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怀考要求休息天数按90天计算,虽然医嘱“休息三月”,但从原告杨怀考的伤情考虑,本院酌定其休息天数按3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仲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怀考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5163.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徐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1956.53元;三、驳回原告杨怀考、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