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海仙与张四香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33号起诉人曾海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居民。本院收到起诉人曾海仙的起诉状,以张四香应赔偿起诉人之父生前应得抚恤补助金、能活着可照顾家人的损失、拖延赔偿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张四香赔偿6.90万元人民币。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张四香生命权纠纷一案,2011年4月7日,本院以(2011)罗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曾海仙之母邓菊芝不服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曲中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人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海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伟审判员 李旭锋审判员 刘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琼